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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58岁。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女,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郾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员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财保郾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义、被告王某、被告财保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18时58分,被告王某驾驶临豫x号轿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汇国际花园西门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交警支队处理,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某负全责,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被告财保郾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交警支队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财保郾城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8时58分,被告王某驾驶的临豫x号轿车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汇国际花园西门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某乙对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王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进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黄某乙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6193元,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黄某乙实际花费医疗5193元。原告黄某乙未提供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原告黄某乙起诉后,委托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12月10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果为原告黄某乙构不成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乙系农村户口,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临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郾城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2010年9月20日被告王某驾驶的临豫x号轿车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黄某乙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黄某乙对无责任,被告王某负全部责任,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某乙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193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的1000元,实际花费为5193元,护理人员因原告未提供具体的护理人员及身份,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90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365天×22天),误工费为290元(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7元/365天×22天),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天),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综上,原告黄某乙共受损失x元,因被告王某驾驶的临豫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郾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财保郾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某乙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黄某乙未构成伤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就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审判员陈付生

代理审判员李某歌

二O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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