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高中文化,系郴州市X区商业局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地址:郴州市罗家井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院院长。
原告刘某与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月28日下午,原告左手摔伤后到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的南院进行医治,照片后发现骨折。被告方医务人员给原告作了手术,接骨后予以石膏固定,原告经照片检查手术效果后回家休养。2008年8月3日,原告按医嘱到被告处照片复查,发现原告骨折处并未对接到位。原告现骨折处骨痂形成,经法医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七级伤残费(残疾赔偿金)x.36元、营养费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1份,2、放射科照片报告单3份,3、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08)郴湘法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等级鉴定书1份。
原告刘某举出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告摔伤后在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没有得到正确的治疗。对以上证据,被告方发表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方所举的证据证明被告方对原告作出了及时的诊断和有效的处理。2、原告方所举的第X号证据有改动,而改动处应有医方盖章或医生鉴定予以确认。被告方对第X号证据中的第3份报告单不予认可。3、由于第X号证据系依据第X号证据作出的,被告方不予认可。
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辩称:被告刘某于2008年1月28日到被告方南院就诊,被告方及时作了有效处理,处理后进行了复查,治疗效果较好。被告方没有过错,原告方的损害后果,系自己摔伤所致,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未予举证。
本院依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当事人陈某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2008年1月28日,原告刘某因左手摔伤到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的南院进行门诊治疗。该院对原告进行了放射检查,检查为左桡骨远端距腕关节面约1.3处见一不规则透亮线,远折段向桡侧、背侧各移位约3、3,并两折端稍有窥括,向掌侧稍有成角,骨折处见小碎骨片,腕关节未见脱位;该院诊断意见为:左x’s骨折。该院对原告予以复位后予左手石膏外固定。复位后,原告在该院进行了左腕关节正、侧位照片复查,与术前比较:向桡侧移位得到纠正,向背侧移位同xx张照片,成角得到纠正,腕关节正常。该院复查诊断意见为左x’s骨折外固定术后改变。该院对原告未予提示有关注意事项,原告即回家休养。2008年3月3日,原告来到该院进行复查,照片显示:左桡骨远端距关节面约11cm处见横行骨折,骨折远端向外后方移位约7mm,骨折两端并见轻微嵌括,未见明显成角成旋转;骨折旁见少量骨痂形成,桡骨腕倾角变小。该院诊断意见为:原左腕关节x’s骨折术后改变,现片见骨折两端有错位。2008年4月8日,原告携病历及X光片赴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人体伤残等级鉴定。当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书面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左腕关节处科雷试骨折属实,现照片骨折两端有错位,活动未达到功能位,摔伤属柒级伤残等级。
二、原告刘某享有退休待遇。原告刘某与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均未向卫生所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或协商委托医学会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卫生鉴定的申请。被告未予向原告赔偿损失。
三、郴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624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刘某因左手摔伤到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的南院进行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患者有义务支付医疗费用并依医方制定的科学、合理的治疗方案接受治疗;被告方作为医方有义务为原告进行必要的检查并制订科学、合理的医疗方案、实施符合医疗常某的治疗,医疗行为应符合医疗行为规范。原告认为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
一、关于本案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本案事实的确认。1、当事人对于自己在诉讼中提出的各项主张有义务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所举的证据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来源的合法性及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2、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3、依《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提起的途径为:(1)、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交由医学会组织鉴定;(2)、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该条例并未将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规定为鉴定的申请途径;因此,原告刘某与被告郴州市xx人民法院均未向本院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依职权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4、对于原告所举的3项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对于第X号证据及第X号证据中2008年3月3日的报告单中患者姓名涂改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陈某、当事人对证据的说明以及病历所载明的患者的性别、年某、3份报告单的前后连贯性等予以认定患者实为原告刘某。5、对于当事人一方所作陈某,对方当事人予以确认且与其它证据不相矛盾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上确认了前述案件事实。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及处理。1、原告刘某因左手摔伤在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的南院进行治疗,被告经放射检查诊断原告系左x’s骨折并无不当;对此,原告未提出异议。被告对原告xx次照片显示,原告左桡骨远折段向桡侧、背侧均发生移位;其中向桡侧移位5mm,背侧移位4mm;被告对原告施复位术并外固定后,原告经照片复查虽向桡侧移位得到纠正,但向背侧移位未能得到纠正(照片报告同前片),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症状未能实施完全有效的治疗。原告左桡骨远折段向背侧移位未能得到纠正后,被告未予对此进行进一步治疗,也未留嘱告知原告应进一步治疗予以纠正;原告于2008年3月3日在该院照片时显示骨折远端向外后方移位约7mm,应予认定该损害后果与被告方的医疗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文化程序对治疗当日复查报告结论应当具有辩识能力;原告对于复查照片提示左桡骨远折段向背侧移位未得到纠正,未进行进一步治疗,应予认定自身亦负有一定过错。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予以按由被告承担50%进行处理(予以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2、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某、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医疗损害的本质属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特别法,并不因未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而排除对该特别法的适用。本院就本案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依该条例结合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医疗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为残疾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享有退休待遇,其因伤休养并不影响其享受该待遇,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该条例所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该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定的赔偿项目中:(1)、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予以按医疗事故发生地(郴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统计项目名称为“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30年(原告未满60周岁),该项费用为x元(计算式:9624元/年×30年×40%)。(2)、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医疗事故发生地(郴州市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原统计项目名称为“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1年,该项费用为9624元。依本院确定由被告方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予以确定由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计算式:x元×50%)、精神损害抚慰金4812元(计算式:9624元×50%)。
综上所述,本院予以依照原告刘某与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在本案中的过错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50%;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xx百零六条第二款、xx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残疾生活补助费x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二、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81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如果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31元,被告郴州市xx人民医院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伟
审判员周琦
审判员任日新
二○○八年某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