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又名孟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8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伙同孟xx(已判刑)等人到杞县凯悦温泉会馆,无故将会馆大门堵上,致使进出客人受阻。2008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伙同孟xx、孙xx(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到凯悦温泉会馆,无故将会馆电脑显示器砸坏,后又将会馆职工冯xx打伤,致使冯xx左手第二掌骨完全性骨折,经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谅解。2010年7月28日,被告人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xx、孙xx的供述,证人李xx、黄xx、李xx、刘xx、等人的证明,受害人张xx、冯xx的陈述,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随意辱骂、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