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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黄某乙、魏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尚进,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保才,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魏某某为合伙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0年7月1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尚进,被上诉人黄某乙、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保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2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乙、魏某某经充分协商,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一、合作内容在卧龙区X镇X组租赁土地5亩,建养殖场;二、三人共同出资,每人出资2万元;三、利益分配是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损失;四、合作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07年2月28日,期限五年。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即按协议约定履行,原、被告各又出资2万元。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散伙,并签订一份协议:甲方黄某乙、乙方王某某、丙方魏某某,一、乙方、丙方自愿退出三方合作的养猪场;二、三方各投资4万元建厂资金,由于近几年养猪场经营不善,暂不退还乙方、丙方,待效益好转,逐步退还;若甲方经营不成功,猪场亏损,则不予退还乙方、丙方所投入资金;三、乙方、丙方退出后,养猪场由甲方独立经营,猪场的一切事务乙方、丙方不得过问及参与;四、养猪场在前几年的经营中有两笔贷款及外欠玉米、饲料款计15万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在今后的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甲方承担;五、由于种种原因,致使甲方无法经营养猪场,在宣布解散时,应通知乙方、丙方,告知养猪场决算情况,并根据决算情况进行清偿。协议签订后,王某某与魏某某退出合伙,该养猪场由黄某乙一人经营至今。审理中,黄某乙向法院提交有该养猪场经营情况账本、损益表等,证明该养猪场在亏损经营。

2006年5月16日,王某某借高广俊现金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份:“今借高广俊现金5万元(伍万元整),使用期壹年,自2006年5月16日至2007年5月15日月息6.6厘,到期后付本息共计x元整(伍万叁仟玖佰陆拾元整)用于猪场做流动资金,经猪场三合伙人协商同意办理。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黄某乙、乔吉全。”2008年11月15日,黄某乙归还高广俊该借款5万元,高广俊将该借款条交还黄某乙。审理中,黄某乙称养猪场现一直在亏损经营。王某某称黄某乙归还了借款本金,但未付利息,其已支付高广俊借款的利息9900元,并提交有高广俊所打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3年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经营一养猪场,原、被告三人应形成合伙关系。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魏某某退出该合伙,该养猪场由被告黄某乙一人经营,并对合伙的财产、出资、债权债务进行处理,该合伙已解散。现原告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应予支持。该合伙散伙时,原、被告对清偿原告出资款4万元已有约定,即该款由于近几年经营不善,暂不退还,待经营好转,逐步退还,若猪场亏损,则不予退还,应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所付条件成就时该民事行为生效。原告称该养猪场经营盈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无相关证据证实,所附条件无法确定成就,该民事行为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被告在合伙期间以原告名义借高广俊现金5万元,用于猪场的流动资金,应属该合伙的债务。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散伙时,约定该债务由被告黄某乙清偿,黄某乙后按约定归还了该借款,债权人高广俊亦把借条交还给黄某乙,债权人与黄某乙对借款的利息如何约定,没有证据予以确定;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一份高广俊的利息收条,被告不予认可,高广俊又未出庭作证,该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利息款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该养猪场固定资产增值部分应得5万元,本院要求在规定限期内交纳诉讼费,原告未予交纳,该项请求应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综上,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养猪场,2006年11月20日散伙后,原告的出资款4万元由被告黄某乙附条件清偿,而所附条件无证据确定已成就,该民事行为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伙期间该养猪场所借高广俊借款5万元,已由黄某乙归还,原告称其归还了该借款的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某上诉称:1、三人合伙已名存实亡,被上诉人应当退还上诉人出资款x元及相应资产。2、三人至今对于退伙及解散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合伙期间的债务仍为共同债务,上诉人垫支的高广俊借款利息9900元黄某乙应予返还。

黄某乙、魏某某答辩称:1、三人已签订了退伙协议书,合伙已解散。退伙协议书约定了若养猪场亏损则不退还4万元出资款,现养猪场仍亏损,王某某要求退还4万元出资款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三人在合伙期间借高广俊5万元,散伙时,该5万元借款已转给黄某乙一人,上诉人称其垫支9900元利息既没证据支持,其又不是应该偿还债务的主体,不应支持其要求返还9900元的诉请。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某乙应否退还王某某出资款4万元及垫支的利息9900元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诉称的4万元出资款,其与黄某乙、魏某某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建厂初期三方各投入肆万元(x元)建厂资金,由于近几年养猪场经营不善,效益不佳,暂不退还乙方(王某某)、丙方(魏某某),待今后养猪场效益好转,可逐步退还;若甲方经营不成功,猪场亏损,则不予退还乙方、丙方所投入资金”。该条约定表述不明确,使得是否退还王某某、魏某某出资款问题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具可操作性,且该条约定与该协议书第5条“由于种种原因,致使甲方无法继续经营养猪场,在宣布解散养猪场时,应通知乙方、丙方,将猪场决算情况告知乙方、丙方,并根据决算情况进行清偿”相互矛盾。由于该养猪场目前仍在经营,未进行清算,无法得知其盈亏情况,故王某某要求退还4万元出资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合伙企业清算后再行处理。

关于王某某诉称的9900元利息款,由于该笔借款用于养猪场经营,应认定为合伙企业债务,由合伙企业负责偿还。现王某某以个人资金垫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9900元,故其要求仍在继续经营养猪场的黄某乙偿还该笔利息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某人民币9900元;

三、驳回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48元,二审诉讼费1048元,一、二审共计2096元,由王某某负担1677元,由黄某乙负担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李郧钦

代理审判员陈立丽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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