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11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戴某某到河南省太康县X镇周xx家楼下,将周xx家的一辆蓝色小飞哥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010年10月25日上午戴某某在杞县X镇修车准备销赃时被阳固派出所抓获。该车是周继华于2010年9月8日以1800元价格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戴某某供述,失主周xx陈述,证人李xx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流窜作案,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顺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