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当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与被害人易因进行鞭炮买卖,拖欠货款而产生纠纷。1999年5月31日晚,李某乙(另案处理)等人为索要鞭炮货款将易远优从广东省始兴县强行带至宜章县X镇X村李某乙家中。被告人李某甲得知此事后,表示易亦欠李某甲货款,要与李某乙一起向易远优追讨货款。嗣后,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将易关押在宜章县X镇吉茂客栈,多次要求易打电话叫其家人支付货款,并轮流进行看守。1999年6月5日、6月8日,陈(别名陈)等人两次找到李某甲等人协商放回易事宜,未果。1999年7月2日,陈等人再次向李某甲等人要求放回易,李某甲等人将陈强行扣留。1999年7月20日,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在得到一台货车作为归还货款抵押物后,将易、陈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李、易、邓、谢的证言;2、被害人易、陈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户籍信息;5、抓获经过;6、辨认笔录;7、1999年6-7月易茂光向公安部门信访的相关书证;8、易与李某甲等人炮竹交易的欠条等书证;9、李某甲1998年8月2日向韶关市公安局请求追讨易的欠款的控告书;10、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本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为索要货款,非法剥夺被害人易远优、陈木林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不能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甲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及广东省始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被害人易远优在案发后,即1997年7月21日已向始兴县公安局就本案提出控告,但该局未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本案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OO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晖
(2009)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主审法官周霞
二00九年十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