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志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0日13时许,在宜章县X乡政府门前,被告人谷某某伙同赤石乡X村、塘背村X村民持鸟铳、砍刀等械具与赤石乡X村部分村民聚集在该处欲斗殴。里田派出所民警闻讯赶到现场制止并依法对谷某某等人所持械具进行收缴。谷某某得知令其交出鸟铳的人系宜章县公安局里田派出所所长曾,遂用鸟铳枪口对着曾,以打死曾相威胁拒绝交出鸟铳。公安人员收缴鸟铳等违法械具工作无法进行,谷某某等人携带鸟铳等械具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证人曾、谷、曹、谷、谷、谷某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警察证;5、辨认笔录及相片;6、抓获经过;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杀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威胁,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正在执行的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某某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09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审判员周霞
审判员王书海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晖
(2007)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所引用的法律条文附录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