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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某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某某,男,24岁。

商丘某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某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夜,被告人丘某某伙同邱庆文(已判刑)驾驶拖拉机到睢阳区X乡X村袁庄东地,将村民袁相山放在地头的旋耕耙盗走。经鉴定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罪犯邱庆文的供述、被害人袁XX的陈述、证人皇甫XX、邱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丘某某系共同犯罪,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建波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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