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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谷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4日晚上23时30分许和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两次到安阳市文峰区X路北段阳光嘉苑工地,盗窃X号楼工地施工电梯电缆(25X+16X2型),分别计18米左右和15米。经评估,两次被盗电缆价值分别为1170元和975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晚上23时30分许和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谷某某两次到安阳市文峰区X路北段阳光嘉苑工地,用钢锯和壁纸刀盗窃X号楼工地施工电梯电缆(25X3+16X2型),分别计18米和15米左右。经评估,两次被盗电缆价值分别为1170元和975元。第一次所盗电缆被告人谷某某已卖掉,并将所得赃款挥霍。第二次所盗电缆外皮被剥落,内部铜丝已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谷某某供述证实,其先后于2010年10月14日晚上23时30分许和10月18日凌晨1时许到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北段阳光嘉苑工地X号楼,用事先准备好的钢锯、壁纸刀等工具盗窃施工电缆。第一次所盗电缆卖掉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第二次所盗电缆将外皮剥落,内部铜丝退还。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阳市中泰建筑责任有限公司职工,其公司所负责的位于市X路北段的阳光嘉苑工地X号楼于2010年10月14日和10月18日分别被盗割电梯电缆18米和15米左右。所盗电缆型号为25X3+16X2型。

3、证人臧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0年10月14日凌晨2点左右在安阳市文峰区石家沟祥和旅社X房间抓获被告人谷某某,被告人谷某某承认电缆是从安阳市X路北段的阳光嘉苑工地盗窃所得。

4、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相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爱明

审判员胡科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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