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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3岁。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10日因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构成抢劫犯罪,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某,河南祥符(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剑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王某在开封市X路夏威夷洗浴中心综合楼工地盗窃架子扣后准备离开时,被周围群众张XX发现。张XX及其岳母秦XX准备将王某抓获时,王某搬起路边的一块石板将秦XX左腿砸伤。经鉴定,秦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被盗架子扣价值340元。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失主报案及陈述,被害人秦XX陈述,证人张XX证言,鉴定结论书,侯XX诊断证明、照片,王某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辩称,是张XX先把自己打倒后,秦XX才出来的,另外自己所拿的石头太重,石头掉到地上,没有砸到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辩护人辩称,王某先盗窃行为未达到犯罪,是受害人先动手,被告人捡起一块石头扔向被害人是防止继续受到伤害,并非抗拒抓捕实施的暴力,故其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在事先预谋、踩点后,2010年12月9日约23时,被告人王某骑一辆电动自行车窜至开封市X路夏威夷综合楼工地,欲盗窃管子扣。王某把所骑电动车停放在工地旁边一个院内,然后翻墙进入工地,往复数次盗窃管子扣共68个。在王某把所盗管子扣运到其停车的院内,往编织袋装管子扣时被张XX看见。张XX发现王某形迹可疑,就拿把铁锨把王某拦下,并让家人报警。后被害人秦XX(张XX岳母)也从屋内出来。王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条,朝张XX、秦XX扔过去,将秦XX左腿砸伤。后王某被张XX和赶到的民警抓获。经诊断,秦XX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擦伤,属轻微伤。经鉴定,王某所盗管子扣价值34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了其盗窃、与张XX及被害人秦XX发生冲突及其被抓获的情况;失主单位陈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被盗的情况;证人张XX和被害人秦XX陈述,证明了王某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的情况;石块照片,证明了王某使用暴力的情况;秦XX诊断证明,证明了其伤情;汴金刑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物品的价值;王某户籍证明,证明了其身份情况;(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王某的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王某是被迫还手,也没有伤到被害人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的先盗窃行为构不成犯罪,故后行为也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王某已经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康刘伟

人民陪审员任留柱

人民陪审员刘强斌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朱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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