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代理。
被告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一般代理。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生一女,现24岁。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但必须按照被告的意愿去做,否则大吵大闹,逐步发展到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方面及人格严重歧视和漠不关心,并且私自转移家里资金,原告虽多次劝解,但被告一意孤行。原告患有高血压,而原告不但不关心还时常对原告进行指责,致使原告病情加重,被告又不出钱给原告医治。被告对待原告的态度达到了病理状态。原告对待被告的亲戚朋友视如亲人,而被告对待原告恰恰相反,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科技城二楼价值20万元的296、297两个摊位,享有开封市润华化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诉求享有开封市润华化工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4月20日登记结婚,1987年9月17日婚生一女姬某,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好,随着时间的推移,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出现矛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且共同生活了二十多年,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原告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目前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为2500元,由原告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琴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田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