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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与雷某某、张某某及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某,女,生于l951年3月12日。

委托代理人刘文俊,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某某、张某某及原审被告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7月18日7时,张书温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镇平县x+4P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赵富云相撞,造成赵富云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书温逃逸。该事故于2010年7月23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书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富云无责任。原告雷某某与赵富云系夫妻关系,有子女4人,赵富云生前系河南省镇平县X乡X村民,自2008年9月9日居住在河南省镇平县X镇许家庄X组X号,从事建筑工作,镇平县宏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支付赵富云工资1500元。

另查明,张书温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张某某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运。2010年4月14日张某某为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止。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对该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已给雷某某x元。

原审认为,1、张某某将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挂靠在南阳市速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雇佣张书温营运,张书温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车与赵富云相撞,致赵富云受伤死亡,张书温逃逸,张书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富云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因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赵富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赵富云生前居住河南省镇平县X镇许家庄X组X号的暂住户口证及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和所在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证明,能够证明赵富云在城镇居住并有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x.56×15年=x.40元;2、丧葬费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收入x×6个月=x元;3、抚养费,雷某某与赵富云系夫妻关系,事故造成赵富云不能对雷某某履行扶助义务,可在精神抚慰赔偿中予以考虑,故本院对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精神抚慰,因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后果,据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亦应一并予以赔偿,其数额应以x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40元,应由人财保险南阳公司承担,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给了原告x元,人财保险南阳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雷某某(x.40元-x元)x.40元,支付给张某某x元,原告所请求的过高部分及自行车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计算赔偿赵富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予采信。故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雷某某赔偿金x.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张某某赔偿金x元。二、驳回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5620元。

人财保险南阳公司上诉称:1、原审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2、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原判判令支付张某某赔偿金x元无据,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雷某某答辩称:1、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富云工作及生活均在县城,并办有暂住证;2、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

张某某未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赵富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精神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及补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以何种标准计算赔偿问题,原审中雷某某提供了赵富云生前居住在镇平县城的暂住证及公安机关的证明,并提供了赵富云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赵富云在城镇居住工作之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七条、十八条分别规定了雇员侵权的雇主责任及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明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因交通事故致赵富云死亡,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包括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人财保险南阳公司称张书温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而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之纠纷,应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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