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女,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林州市X镇X村的杨捧金通过永和乡X村的贾朋连、贾朋连又介绍给瓦店乡X村的冯某某、又通过瓦店乡X村的王某某和梁改平、白希凤、杨清云、程宝荣、耿爱红的介绍,杨捧金以x元的价格将自己的孙子(X年X月X日出生)卖给××乡××村的杨一×。被告人冯某某从中得款1600元,被告人王某某从中得赃款2000元。案发后冯某某、王某某以将违法所得全部退缴,现该男婴取名为杨二×由杨一×抚养至今。案发后冯某某、王某某于2010年8月21日主动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供述了伙同他人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同案犯贾朋连、白希凤、杨青云、程玉荣、耿爱红(另案处理),杨捧金系林州市X镇X村人,因案件管辖,安阳县公安局移交另案处理。梁改平现下落不明,经多次查找未果。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杨清云、程宝荣、白希凤、贾朋连、李光庆、耿爱红供述一致,并有证人杨一×、陈××、杨二×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退赃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一名儿童,核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予以认定。案发后主动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审理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均系悔罪表现。因此,对二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福拴
审判员靳庆霞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孟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