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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与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煤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能江,万盛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开祥,万盛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綦江县东风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煤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2008)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即日起至次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7年12月29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报酬为计件工资。2006年7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下发[2006]X号《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通知》,该通知规定了井下艰苦岗位津贴的种类和标准,并要求“实行吨煤工资含量计件制的企业,应结合职工出勤情况,在吨煤工资以外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同年9月22日,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经济委员会联合下发渝劳社发[2006]X号《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委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通知》,规定“我市煤炭企业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暂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井下津贴井下采掘工15元/工,井下辅助工10元/工;(二)班中餐6元/工;(三)夜班津贴前夜班6元/工,后夜班8元/工;实行吨煤工资含量计件制的企业,不得将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包含在计价单价中,必须在计件工资外发放;新的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标准从2006年10月1日起执行”。2007年1月2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从2007年2月1日起单位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单列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早班15元/天、中班21元/天,吨煤工资21元/吨,决议在本月职工大会上公布协商”,2007年1月4日,被告召开职工大会,宣布了股东会决议结果,并将职工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单列发放;2007年3月28日股东会决议“从2007年4月起,吨煤工资K3煤层为25元/吨、K2煤层为36元/吨”,同年4月1日,被告召开职工安全工作会议,宣布了该决议;2007年12月26日股东会决议“从2008年1月起,吨煤工资K3煤层为30元/吨、K2煤层为40元/吨”,2008年1月3日,被告召开矿长会议,宣布了该决议。同年6月24日,原告以“被告从2007年2月起擅自降低原告的计件工资总额,将降低的工资部分作为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发放,致使原告的工资被克扣”为由,向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发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7560元;2008年8月5日,綦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请求缺乏证据支撑,无事实依据”为由,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先后三次就工资报酬包括井下岗位津贴方面所作的决定,均系股东会决议,对决议的内容也均在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公开宣布,包括原告在内的单位职工并未提出不同意见,且按每次决议所发放的工资,原告亦按时签字领取。被告将井下岗位津贴单列发放,是按渝劳社发[2006]X号文某的规定进行的,并未扣减原告等单位职工的吨煤工资,此后的两次调整计件单价,也是增加吨煤工资单价,对这两次调资行为,原告并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从2007年2月起擅自降低原告的计件工资总额,将降低的工资部分作为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发放,致使原告的工资被克扣无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补发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克扣的756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支付标准也有明确约定。由于被上诉人未按[2006]X号文某规定向上诉人发放井下艰苦岗位津贴。上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后,被上诉人即从2007年2月起在上诉人应得的计件工资总额中擅自降低计件工资标准,将降低部分工资作为井下艰苦岗津贴发放。而上诉人应得的计件工资即被克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东风煤业补发从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

被上诉人东风煤业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不属实。东风煤业在2007年2月1日前实行的是吨煤工资含计件工资制,即在单位计件工资中包含了煤矿井下职工艰苦岗位津贴。2007年1月2日东风煤业股东会决定从2007年2月1日起,井下职工的工资实行计件工资与煤矿艰苦岗位津贴分开发放,并于同年元月4日召开煤矿矿长、职工大会告知了以上工资计酬标准和分配方式。从2007年2月1日起,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单列发放,不含在计件工资中。而每次吨煤标准调整均通过股东大会协商,该事实有东风煤业股东会会议记录、职工大会会议记录等证据所证实,证明东风煤业已足额支付上诉人工资。2、东风煤业井下职工艰苦岗位津贴的调整不是现在新增加岗位津贴,是“实行吨煤工资含量计件制的企业,不得将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包含在计件单件中,必须在计件工资外发放”,这是工资分配方式的改变。东风煤业按上级规定将原吨煤工资总含量进行计件工资与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分开计算发放完全合法。且分开发放后,劳动者的工资总额并没有下降,不存在克扣工资的问题。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东风煤业有权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即将计件工资和井下岗位津贴分列发放,且该工资分配方式改变和吨煤计件工资的确定,也经过了全矿职工大会的形式协商,并有职工代表在职工大会会议记录上签字认可。因此东风煤业对工资的确定程序是合法的。现上诉人等人在工资表上已签名盖章领取了工资,东风煤业未克扣劳动者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坚持认为东风煤业擅自改变计件工资标准,导致其不能足额领取工资,请求补发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被克扣的工资。而东风煤业则认为企业通过合法方式对工资发放方式进行调整并经职工协商讨论通过,不存在克扣工资问题,双方为此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东风煤业从2007年2月起至2008年5月是否存在克扣上诉人工资的行为。由于上诉人与东风煤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执行计件工资,且工资随东风煤业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而双方在2007年2月1日前实行的是吨煤工资含量计件制工资,未单列发放艰苦岗位津贴。后东风煤业为执行渝劳社发[2006]X号文某中关于井下岗位津贴单列发放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对其职工工资决定实行计件工资与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分开发放,并通过职工大会公开宣布,该决议于2007年2月开始执行,事后该工资调整方案得以执行,上诉人亦按时领取了工资。虽然在调整工资发放方式时,东风煤业对其计件的吨煤工资的计件标准作过多次调整,但该事实不能构成东风煤业克扣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因为每次对吨煤工资标准的调整都是经过股东会讨论决定并在职工大会上公布通过的方式执行的,且上诉人的工资也是按此标准予以发放的,因而不存在擅自变更工资计价标准以及克扣工资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要求东风煤业补发2007年2月至2008年5月被克扣的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险峰

审判员江信红

代理审判员叶欢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汪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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