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伟,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l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黄某丁货款纠纷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军伟、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黄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在OEM时代大市场网页上发布信息,原告刘某乙通过网页信息与被告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市场经理黄某丁联系购买导管。2007年8月3日,刘某乙将货款x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入黄某丁提供的账户上,双方均在存款人对“客户审核”栏内确认签名。黄某丁收到该货款后,原告刘某乙至今未收到货物。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在OEM时代大市场网页上发布黄某丁系该公司的市场经理。黄某丁作为市场经理对外开展业务,收取原告刘某乙货款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黄某丁收到原告刘某乙x元货款后,被告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供货。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不及时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丁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黄某丁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及黄某丁所辩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某乙货款x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黄某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黄某丁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且黄某丁不是其公司员工。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丁辩称,其不是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职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其所收到的货物已按刘某乙的指示发给刘某乙在郑州的合伙人。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黄某丁个人职工养老保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黄某丁不是上诉人许昌臻发公司职工;2、上诉人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编号为NO:x发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黄某丁与上诉人许昌臻发公司系买卖关系,货物已经发出。被上诉人刘某乙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不能证明货已发给刘某乙。被上诉人黄某丁对上诉人提供的以上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并不能证明黄某丁不是许昌臻发公司员工,亦不能证明货物发给了刘某乙。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返还货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许昌臻发公司认可黄某丁系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的市场经理,其在有关网站发布的网页及收取刘某乙货款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当然由许昌臻发公司承担。故上诉人许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返还货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40元均由上诉人黄某昌臻发物资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文慧
代理审判员李某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伟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