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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社旗财险公司)与白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及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

负责人杜某,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吴某某,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男,生于1968年5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男,生于1974年6月,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中生,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以下简称社旗财险公司)与五被上诉人白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及被上诉人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社旗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及田某甲、被上诉人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中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2日,在社旗至唐河李店街路段,被告惠某某所雇司机张英灿驾驶豫x号货车倒车时,与自南向北行至该处的田某杰无证驾驶的无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英灿负主要责任,田某杰负次要责任。田某杰受伤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x.35元,于2009年4月21日在治疗中死亡。2009年4月23日,原告方以误诊为由将社旗县人民医院诉至本院,要求县医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后经主持调解,社旗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x元。另:被告惠某某系豫x号货车车主,张英灿系其所雇佣司机。该车未投交强险,但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惠某某支付医疗费9000元。

原审认为,受害人田某杰驾车与张英灿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英灿负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惠某某系该肇事车车主,张英灿系其所雇佣人员,故被告惠某某应对受害人田某杰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x.3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9天,按2人护理计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在审理中放弃请求;因田某杰死亡,故精神抚慰金x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35元。县医院已赔偿原告方的x元,应予以扣除,下余的x.35元由被告惠某某承担80%,即x.5元。因该车在被告社旗财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惠某某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社旗财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方赔付。被告社旗财险公司将原告方赔付时应先将被告惠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返还给惠某某,下余的x.5元直接向原告方赔付。二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x.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惠某某已支付的9000元由保险公司从x.5元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惠某某)。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承担1000元。

社旗财险公司上诉称:1、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经社旗县人民法院(2009)社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赔偿,现又以同样的诉请立案属重复诉讼。2、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审程序违法。3、原审判决计算的损失数额及划分责任比例错误。计算上应按责任比例确定原告应得的赔偿数额后减去县医院已经赔偿的x元,同时原审按2:8划分责任错误。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修改后的《保险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上诉人不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各项损失的赔付责任和诉讼费用。

五被上诉人答辩称:民事调解书只是针对医院的延误治疗,而这次是道路交通事故,两个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诉讼。原审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是公正公平的。扣除医院已付的款由保险公司承担是适当的,责任划分也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某某答辩称:本案认定事实正确,本案不是普通的交通事故,乃一果多因,交通事故并不是单方面造成死者死亡。本人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虽脱险,但投有30万元商业险,未投交强险应受行政处罚,但投的商业险是为了双保险,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系重复诉讼,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责任划分及赔偿数额的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田某杰受伤,并在社旗县人民医院就诊,但依照五被上诉人2009年4月23日的诉状陈述田某杰的死亡是由于社旗县人民医院对田某杰的病情延误、误诊而造成的。因由于没有相关部门对田某杰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现无法具体确定田某杰的死亡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还是由医院误诊延误所造成,综观全案,本院认为应属多因一果造成田某杰的死亡。虽然五被上诉人与社旗县人民医院达成了赔偿协议,但并未放弃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属重复诉讼。因惠某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也是适格的,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审程序并不违法,原审适用《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也并没有错误。关于原审对责任划分及数额计算问题,原审计算五被上诉人的医疗费x.3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7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5元是适当的。但由于田某杰死亡的直接原因没有确定,属多因一果关系,故原审对责任的划分不当。从公正和公平的司法理念考虑,社旗县人民医院及惠某某对该赔偿总额x.35元应当各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由于五被上诉人与县医院已达成调解协议,惠某某对五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额应为x.35元的二分之一,即x.68元。由于惠某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故惠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可由上诉人直接向五被上诉人直接赔付。惠某某已支付五被上诉人9000元应由上诉人在向五被上诉人赔偿时从总额x.68元中直接返还给惠某某,上诉人直接赔付给五被上诉人的款项应为x.68元。综上,上诉人诉称原审责任划分不当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10)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白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五人共计x.68元。

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给惠某某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保全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29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社旗支公司承担900元,由被上诉人白某某、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承担1500元,由被上诉人惠某某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生

审判员许照高

代理审判员高璐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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