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又名楚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刘某,河南金年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通海(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楚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刘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12时许,被害人张X在本市新华区X镇X村,用摄像机摄像时,期间被告人楚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程X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洋镐把来到东洼村,被告人张某某用洋镐把砸中被害人张X的手指,致使被害人张X手指粉碎性骨折,摄像机被摔在地上,被告人张某某、程XX又用洋镐把砸地上的摄像机,并用脚跺摄像机,致使摄像机被毁坏,经平顶山市新华区物价局鉴定,被毁坏的摄像机鉴定价值x元人民币。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鉴定:张X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张X3万元人民币,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程XX(另案处理)等人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部与村部人员发生矛盾引起争执、吵骂,后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程XX等人将东洼村部的玻璃大门、玻璃窗砸碎,后逃离现场。被破坏的物品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总价值为2080.1元人民币。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说明、年龄证明、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被摔坏摄像机照片、损毁的东洼村村部玻璃、玻璃门、协议书、张X书写撤诉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楚某某没动手砸摄像机和门窗玻璃,在该案中起辅助作用和次要作用,且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综上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12时许,被害人张X受本市新华区X镇X村委会的委托,对旧城改造中该村村民的宅基地及房屋和该村委会有关委员进行摄像固定时,被告人楚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程XX(另案处理)等人,携带洋镐把来到东洼村,被告人张某某用洋镐把砸中被害人张X的手指,致使被害人张X手指粉碎性骨折,摄像机被摔在地上,被告人张某某、程XX又用洋镐把砸地上的摄像机,并用脚跺摄像机,致使摄像机被毁坏,经平顶山市新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毁坏的摄像机鉴定价值x元人民币。经平顶山市新华区公安分局鉴定:张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张X进行足额的民事赔偿,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张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

2010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楚某某带领被告人张某某、程XX(另案处理)等人到平顶山市新华区X镇X村部与村部人员发生矛盾引起争执、吵骂,后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程XX等人将东洼村部的玻璃大门、玻璃窗砸碎,后逃离现场。被破坏的物品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总价值为2080.1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楚某某供述:看见村X村委的一些人在争吵,并看见一个人在拍摄房子情况,并听见这个村民说:“谁再进他家就打谁”,并且也不让拍摄,我们就上前劝阻,但他们还在拍摄,这时这个村民说把他的摄像机抢下来、砸了,不让他们拍,我就带人把摄像机抢了过来,并摔在地上,之后我们就走了。

2010年5月9日11时许,我与公司保安部的侯XX、张鹏(张某某)、李X、陈XX等6人在东洼村我公司的指挥部工作,这时村X村民给我打电话说东洼村上的人带着上海来的开发商在他家拍摄房子,他不让拍就发生了冲突,让我们过去看看。我就带上侯XX、张鹏、李X等人到村里,在东洼村村民张XX的带领下,找到录像的人,张XX:“说把他的摄像机抢下来,只见张某某上前从录像的人手中把摄像机抢了下来,这期间录像机丢在了地上摔坏了。我站在旁边没有动手。”

2010年5月15日下午,我与张某某、李X、程XX、阎XX我们五人看到东洼村书记李XX到了村部,因我公司与东洼村村委近年来有矛盾,我就带他们几个人手掂镐把去东洼村村部找李XX说事,当我们几人到东洼村时,又来了四、五辆出租车,下来二十几个年轻孩子,手掂木棍和我们一起向村部楼上骂李XX,当时楼上的人也骂了我们,我就领头向村部楼上冲,被东洼村部的人阻拦了回来,我们就拿上石头往村部楼上砸,把村部的玻璃门和窗户玻璃砸坏完了。

我都参与了,还是我带着他们的,但是我没有砸摄像机,没有砸门窗玻璃。我参与了三次,我是按郭某交待的,找李XX说事的,我们保安队共七个人,他们是李X、闫XX、张某某、程XX、侯XX、郭X。他们都在东洼村千田公司上班。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0年5月9日11时许,千田集团项目部郭某在千田公司东洼村的项目部会议室对我们(我和程XX、阎XX、李X、侯XX、楚某某(别名楚X))6个人说:刚才和支书(东洼村书记)说开发的工程,没有谈好,郭某总有点生气。让我们不要在办公室呆着了,出去转转,让我出去找一个叫张XX的村民,我们6个人就出来了,手里各拿着一根1米长的木棍、角头棒(洋镐把)。出门正好走了200米就碰见张XX了,张XX让我跟着去他家看看。然后村委会的人带着一群人(十几个人)来给东洼村民的房子录像,张XX说:“你们没有给我打招呼就拍照录像,不让拍”,然后骂了几句,骂了有10来分钟,张XX对我们6个说:“去把相机抢过来摔了,不让他们录像”。我就上去问那个录像的人要摄像机,那孩不给,我当时左手拿着木棒,右手就去抢他手里的摄像机,程XX也上去抢摄像机,我没有抢到,就用左手拿的木棒照负责摄像的男子右手上的摄像机抡去,当时那个男子右手拿着摄像机,我抡了一下,那摄像机就摔在地上了,然后我又摔了一下摄像机,我和程XX上前跺了摄像机几脚,摄像机被我和程XX剁烂了,我又从摄像机里抽出底片给扔了,我们6个就走了。当时我和程XX、阎XX、李X拿木棍了,侯XX和楚某安没有拿。

3、被告人程XX供述:2010年5月9日10时许,我和张某某、闫XX、李X四人在东洼村项目部打牌玩,楚某安(楚某某)叫我们五个都拿洋镐把到东洼村里,看见有一个男的拿摄像机和东洼村民在争吵,这时东洼村X村民说,他录我家的房子,我不让录,你们把他的相机夺了。这时,张某某和我上去夺时,人多把我挤出来了。这时,张某某用洋镐把打那摄像师的手一下,相机掉地上了,张某某又用洋镐把掉在地上的相机砸了两下,侯XX上去用洋镐把照相机砸两下,我用脚踢相机一下没踢走,我也用洋镐把照相机砸了两下,当时相机都碎了。楚某安带着我们进村,是一个村民叫俺上去夺相机、砸相机的。那个村民和楚某安认识。

2010年5月14日是楚某安让我们拿着洋镐把去东洼村部,我们到东洼村部门口时,已经有二十多个人拿着镐把在那了,当时楚某安和张某某他们两个带着大家往村部里面冲,我和阎XX、李X三人在外面,他们往里面冲两次没冲进去,才砸村部的玻璃、门的,接着楼上往下扔酒瓶,下面往上砸砖头、石头。当时从楼上往下扔酒瓶,我退后边了,我没看见是谁砸的玻璃、门窗,我没砸。

5月14日上午我和张某某、楚某某、李X、郭X、闫XX6人到东洼村部,先后两次将东洼村部墙上的宣传栏砸坏。

4、被害人张X陈述:5月9日我拿着专业高清晰摄像机到新华区X镇X村,我到那里拍一个录像,是东洼村改造前的录像,大概拍到X号以后,大约有5名男子,其中一个大概1.75米,手里拿着一个长1米的木棍到我跟前,什么也不说就打我,他第一棍打到我的摄像机镜头上,第二棍打到我的右手,把摄像机打掉了,然后又打了一棍,打到摄像机上了。然后有一名男子把摄像机捡起来,举过头顶把摄像机摔了。然后那个拿棍子的男子用棍子指着我说:你哪儿来的还滚回哪儿去。

5、同案人闫XX供述:李X、侯XX、高XX、何XX、张XX、杨XX、张XX、彭XX、李X、彭X的证言与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6、2010年5月21日辨认笔录及说明:在焦店派出所由李XX、彭XX、彭X、李XX、张XX、李X对2010年5月9日、5月14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及伤害的嫌疑人进行照片辨认。

均辨出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程XX市故意毁坏财物和人身伤害的嫌疑人。

7、2010年11月28日被害人张X的辨认笔录:矿工路派出所提供的十名男青年的照片,其中含有张某某的。被害人张X在不认识的十名男青年照片中,辨认出张某某系砸坏摄像机的人。

8、焦店镇派出所2010年5月14日抓获经过:2010年5月14日17时30分许,我所接110指派,称东洼村有人闹事,我所值班人员赶到现场,经了解是张某某、楚某某、闫XX、程XX、李X等人代领20多人手持洋镐把将东洼村部砸毁,后值班人员依法将五人传唤至焦店派出所接受讯问,遂将其抓获。

9、被摔坏摄像机照片两张。

10、损毁的东洼村村部玻璃窗、玻璃门、宣传栏照片七张。(卷二第6-10页)

11、协议书:张X与张某某就摔坏摄像机、误伤手指一事,双方达成协议。

12、张X书写撤诉书:不再追究张某某一切法律责任。

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位于平顶山市新华区X村。东洼村北临长安大道,东为经一路。中心现场为东洼村村部,东洼村村部为一南北向临街楼二楼。村部大门为双扇玻璃门,门玻璃破碎。门口处地面上散落有碎玻璃片。上二楼楼梯处有一宣传牌损坏。二楼有一南北向走廊,走廊东侧为南北向一排窗户,其中自北向南4扇窗共计13块玻璃损坏,窗户内侧走廊上散落有碎玻璃片。村部大门东侧头南尾北停放一辆黑色福特轿车,车牌号为豫x。车前引擎盖上有划痕,车四个轮胎均被刺破,破口处长1.5厘米,已拍照。现场位置示意图两张

14、平新价认鉴(2010)X号关于对涉案玻璃门等物品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卷三143-145页):被毁物品:1、塑钢窗1扇108.5元;2、地弹簧玻璃门X个1191.3元;3、塑钢窗玻璃规格不同12块,183.5元,工时费240元;4、塑钢纱窗1扇86.8元;5、墙体破损1处,150元;6、宣传栏1个,150元。以上评估价格2080.1元。

15、平新价认鉴(2010)X号关于涉案摄像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卷三第72-74页):索尼PMW-EXIR型专业摄像机一台,评估价格为:x元。

16、(平新)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X右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张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故意损坏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张X进行足额的民事赔偿,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楚某某、张某某均认罪服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毅

审判员姬富有

审判员来群岭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晓丽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