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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焦店镇X村桐树园一民房内看被害人王X等人打牌,次日9时许,刘某某乘王X等人睡熟之际,将王X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并于当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先后在市X路邮政储蓄所及鸿雁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分10次取走现金1.8万元,后以跑生意为由挥霍一空。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焦店镇X村桐树园一民房内看被害人王X等人打牌,次日9时许,刘某某乘王X等人睡熟之际,将王X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并于当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先后在市X路邮政储蓄所及鸿雁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分10次取走现金1.8万元,后以跑生意为由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1)2010年8月20日的一天,王X在校尉营大门口碰到我,叫我跟她一起打牌,我跟她一块到校尉营北边一个小村子里的一户人家打牌,打了有两三天牌,中间有时人手不够,我配配手,大部分时间我在那儿看或帮她拿东西(如吃的东西),那几天中午我没打牌先睡觉了,第二天上午快9点时我醒了,王X等人在睡,我想吸烟(我偶尔吸点烟),就打开她放在外屋半截柜上边的包内找烟,见她包内有几张银行卡,我就顺手拿了其中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装在衣服兜里,大约10点多,我因胃疼,就准备上市里买点药,顺便到我朋友(马X)那儿看看我丈夫给我寄的户口本、身份证(我的证件是我丈夫拿着的,后寄到我朋友处),因没找到马X,就给我丈夫马XX打电话,他说还没寄到。之后我买点胃药吃了吃,就一个人在市里转,转到可能是中午2点左右,我先到新华书店西边市中心广场西南邮政储蓄门口东边的自动取款机,用王X的邮政储蓄卡取款9000元(共分5次取得,前四次分别取了2000元,最后一次取得1000元),后取不出钱了,将卡退出,到平顶山市商场东边邮政储蓄门口东边自动取款机上,又用王X的卡将卡上的余额整数取完,共9000元(共分5次取得,前四次分别取了2000元,最后一次取得1000元),之后我又到新新街校尉营北边那个村上打牌的地方,拿我的包,并在那儿停了一天,第二天上午10点多,我对王X说我丈夫回来了,我去市里了。后来我在市里等到下午4点多,我丈夫回来,我们就回粱洼了。我是在打开王X的包看到银行卡后产生了偷走她的银行卡并取款的想法的,在此之前并没有想过要偷她的东西。王X的包是女士背包,是黑色或咖啡色的,我记不清了。她包里有多少钱我没注意,还有化妆品、几张银行卡等。我就拿了她一张邮政储蓄卡,想着试试看里面有没有钱,没拿其他东西,拿的时候我没给王X说。我不知道卡上有多少钱,她的密码是在这一次打牌前的两三天前,我跟王X一块去她老家(襄城县),回来后她在西市X村信用社办银行卡,她喊我过去帮忙填单子,她在输密码时,她说是6个2(x),我当时记住了,待我拿到王X的邮政储蓄卡后,我去取钱时,试着输入6个2的密码,我事先真的不知道她的卡的密码,输入后才知道是正确的,我就取了钱,取完钱我把王X的储蓄卡扔到邮政储蓄南矿工路X路边垃圾桶里了。事后,我没有手机,王X没联系我,也没再见过面。取出的x元,我用黑色塑料袋掂着,回到打牌处后我装在我的包里了。后来我和我丈夫马XX回到粱洼后,停了三四天,我们一起回他老家(陕西白河县),准备贷款3万元,回来做生意(如果贷出来,就先还王X这钱,剩下的我做生意用),办贷款找人连用路上共花了将近6000元,但钱没有贷出来,我们就回来了。后到上海、江苏一趟,花了约5000元,剩下的钱平时花点,本月19日去北京时还有5000多元,被骗了4000多元(买手机卡时被骗的,我们准备做手机生意)基本花光了。我偷王X银行卡上的x元钱,一直没告诉我丈夫,直到北京警方抓到我后,民警告诉他,他才知道的,他问过我这些钱是哪来的,我告诉他是我借的,这些钱我也没交给我丈夫,一直都是我拿着。(2)2010年8月21日9时许我在焦店镇X村桐树园一民房内看被害人王X等人打牌,后乘王X等人睡熟之际,将王X包内的一张邮政储蓄卡盗走,并于当日11时30分至12时30分,先后在市X路邮政储蓄所及鸿雁邮政储蓄所自动取款机上分10次取走现金1.8万元,后与我丈夫马XX一起到陕西白河县、江苏、北京做生意挥霍一空。我丈夫马XX不知道我盗窃他人1.8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王X陈述:2010年8月25日下午5时许,我到市里准备取钱时,发现我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不见了,之后我在华府对面一家邮政储蓄所查询了一下,发现在8月21日我卡上的钱分10次被取走了x元。一个月前,我在校尉营跟刘X妈、刘XX、学X哥媳妇等几个人打牌时,我让刘X帮我取钱,并说了密码是6个2,当时在场的人都听到了,但到最后还是我自己取得钱。当我发现卡不见时,包里还有另外一张邮政储蓄卡跟几百块钱现金都没动,其它没啥了。2010年8月21日当天我没在邮政储蓄所取过钱。

我的邮政储蓄卡被他人取款x元那天(2010年8月21日)我和刘X等人在校尉营村X村子的一户人家打牌,当时刘某某也在那儿,她没参与打牌,在那儿看。中间不知道刘某某干啥去了(可能睡了),我们几个大道凌晨2点左右,我们几个也睡了。等我们睡醒(可能是中午了)刘某某跟我打招呼说到市里有点事先走了,之后我没再见过她。我的包当时在我们打牌的外屋的半截柜上放着的,我的包是黑色女士手提包,包内有现金几百元、化妆品、两张邮政储蓄卡、一张农村信用卡。当月18、19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刘某某一块回我老家(襄城县)一趟,返回时在西市场办那个农村信用社办的信用卡,我不会填单子,让刘某某帮我填的,我输入密码时随口说了一句“干脆跟那张卡输的一样,就输6个2吧。”她当时在我跟前。

3、证人马XX证言:我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之前我不知道我老婆盗窃的事,在北京被警方抓住以后,我才知道的。今年8月份我从贵州回来,我们一块去鲁山粱洼镇之后我回了趟老家陕西办贷款,又去一趟江苏,她都没跟我同去,后来我们在网上发现有做充值卡生意的,就一块去北京想做这种生意,去之后没见到对方人,对方让往他们的银行卡上打钱,我发现上当了,没有往他们卡上存钱,我们就住下了,刚住下就被抓住了。今年9月份,我老婆给我2000元钱,让我回去贷款(老家陕西贷款做生意)。去北京,她带了3000块钱,她说是借的。

另有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送案件通知书、试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助理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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