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男,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至智,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诸葛办事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高波,男,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7年8月8日作出(2006)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送达后,被告张某某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至智,被告张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武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村委会现金41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4100元系职务行为,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1993年至2003年,被告张某某在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和党支部任职期间,先后于1993年7月7日收村委现金2100元,于1998年4月30日领村委集资款2000元,后被告离职,原告认为被告应向村委会支付上述款项,由此双方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收条、领条、民事判决书、付出传票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所诉的2100元,被告辩称是职务行为,且已下账处理。因该2100元出具的是收款条,原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对该款项不能确定,原告主张该2100元是借款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该2000元系被告领的集资款,原告要求返还该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100元、2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3元,实际支出费112元,共计275元,由原告偃师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高峰
审判员:肖某生
审判员:郑彦晓
二0一0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茂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