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干部。
被告:钱某某(曾用名姜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继而同居生活,先后于X年X月X日生大女刘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刘某、X年X月X日生一子刘某,原、被告于1995年5月6日在原耀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便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与钱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刘某由钱某某自行抚养;所生之子刘某由原告自行抚养。
三、婚后共同财产:位于铜川市新区裕丰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两室一厅单元房1套,位于安徽省萧县X镇X村郭桃组厦房一院,比亚迪牌小轿车1辆归钱某某所有;位于铜川矿务局陈家山煤矿沮水苑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两室一厅单元房1套归刘某某所有。
四、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卢耀平
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雷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