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负责人:于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葛某某因与被告乔某某、刘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被告乔某某、刘某及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22时15分,乔某某驾驶豫x号(临时号牌)轿车与葛某某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长葛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该车在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手机)共计x.84元。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财产损失过高。
被告刘某辩称:除同意乔某某意见外,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财产损失不应按照手机的购买价值计算。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二被告上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交强险条款执行,财产损失缺乏依据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总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被撞伤后为治病花去医疗费用7146.34元。第三组证据,原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依据及误工损失。第四组证据,护理人员李甜田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依据。第五组证据,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病支出交通费400元。第六组证据,交警队询问笔录及购买手机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丢失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700元。第七组证据,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刘某。
被告乔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收到条三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00元。第二组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乔某某、刘某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七组证据,原告葛某某、被告刘某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乔某某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乔某某、刘某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票号为x和x的两张门诊费票据应包含在总的医疗费票据中,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乔某某、刘某、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均认为,工资表应由个人签名并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情况,故对原告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某某、刘某、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均认为该证据不完整,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乔某某、刘某、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均认为交通费票据连号,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及家属护理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对此本院酌定为300元。被告乔某某、刘某、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均认为,询问笔录上只是原告本人陈述,不能作为原告手机丢失的证据,应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手机系因该交通事故丢失,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3日22时15分,在长葛某人民路老黄某磨具厂对面,乔某某驾驶豫x(临时号牌)号轿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葛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长葛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共计7146.34元。2010年8月27日,长葛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葛某某及护理人员李甜田均系非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乔某某垫付医疗费3800元。豫x(临时号牌)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被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系借用关系,被告乔某某的驾驶证为C1D证。该车在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至。
本院认为,长葛某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享有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权利,其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当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146.34元,误工费2047.46元(x.56元/年÷365天×52天),护理费2047.46元(x.56元/年÷365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
x.26元。因豫x(临时号牌)号轿车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乔某某驾驶,故乔某某作为该车的借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临时号牌)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乔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714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5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2047.46元,护理费2047.46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26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手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800元,原告应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26元(被告乔某某垫付原告葛某某的医疗费3800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乔某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葛某某承担230元,被告乔某某承担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代理审判员:任伟娜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