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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安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矿山检修协力中心工人。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X街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矿山检修协力中心工人,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X街X号X单元X号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分公司工人。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X路X-X号。

被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无业。现住址,鞍山市立山区X路X-X号。

原告金某甲因与被告李某某、安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乙,被告李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我与被告李某某、安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李某某安某某同意将坐落于鞍山市立山区X路X好楼X单元X号房屋转让给我。经过协商,此房屋售价x元整,当时我交了3000元定金某二被告协议约定2009年10月末交房,但到交房期二被告拒不交房,拖延至今。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赔偿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协议不是我签的,是我爱人安某某代签,我不同意卖房子,当时我就说没有我签字,合同无效。

被告安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卖房子,因为我爱人在协议上没有签字,他也不同意卖房子。签协议当天晚上我就给原告打电话说不同意卖房子了,我将3000元定金某还给原告,但是原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12日晚6点钟左右,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卖方李某某、安某某同意将自己的立山区X路X好楼X单元X号楼转让给买方金某甲。经过双方协商,此房屋价值x元,买方(即金某甲)今日将定金3000元交给卖方(即被告)。如果违约,卖方赔偿买方6000元,如买方违约已交纳的3000元定金某方不予返还。该房屋为全产权,如果不是全产权,卖方退房款(全部房款)。办理产权证等一切费用,买方交付办证押金5000元,实付款x元,电费、煤气费不欠,有线保留。2009年10月末卖方交房,买方交房款x元。签协议的当天晚上9点多钟,被告安某某就给原告打电话,告知原告房子不能卖了,愿意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3000元,同时愿意赔偿原告500元。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李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名字是其爱人安某某代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及录音视听书面材料。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李某某未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名字是安某某代签,虽然签协议时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电话通知了李某某,但李某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卖房,因此原告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金某甲在签协议时,明知被告李某某未到场,协议书是其爱人代签,原告在签协议的过程中有过错,对其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未能按时交付房屋,影响其对外出租,所造成的损失,每月按400元计算,6个月,计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将原告交付的3000元定金某还给原告。本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金某甲与被告安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将3000元定金某还给原告金某甲。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燕红

人民陪审员王芳

人民陪审员黄某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马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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