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申请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申请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个体户,住(略)。
因被申请人钟某某、崔某某借申请人王某某款本息合计x.00元未完,申请人王某某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钟某某、崔某某在桂东县X镇X路X号第六层的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以其城关镇X街房屋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钟某某、崔某某在桂东县X镇X路X号第六层的房屋进行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李国清
二00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邓江峰
附:本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