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冯封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向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尹利霞、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秦某某系被告佰利联公司的职工,2009年6月14日,原告爱人李建凤(佰利联公司职工)与同事冯建利(钳工班长兼设备员)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秦某某得知后于当天晚上22时左右,同靳某明、侯国明、庞新生一起到冯建利楼下理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厮打造成冯建利受伤。2009年6月22日佰利联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第11章第3款第2项、第8章第5款第5项的规定,殴打公司管理人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于2009年8月18日诉至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12月28日仲裁委下发仲裁书裁定:驳回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建立规章制度,并向员工公示。被告佰利联公司制定企业员工手册后,进行了公示,原告也认可收到了员工手册,原告作为被告公司职工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原告殴打公司管理人员冯建利,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故佰利联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秦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支付其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x元。其理由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制定的公司制度合法并将之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当属无效,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也没有将公司规章制度告知上诉人秦某某,不能对上诉人秦某某适用,更不能将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与上诉人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秦某某与冯建利之间的纠纷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关系引起的,两人之间的纠纷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其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用公司内部的员工手册来处理。
佰利联公司辩称,其已经将规章制度告知上诉人秦某某,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仲裁时对此予以认可,以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实体与程序均合法,其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
针对焦点问题,上诉人秦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理由是:1、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制定的公司制度合法并将之作为判决依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的规章制度制定程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当属无效,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也没有将公司规章制度告知上诉人秦某某,不能对上诉人秦某某适用,更不能将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与上诉人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秦某某与冯建利之间的纠纷发生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地点,也不是因为工作关系引起的,两人之间的纠纷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其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用公司内部的员工手册来处理。
被上诉人佰利联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支付上诉人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元。其已经将规章制度告知上诉人秦某某,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秦某某在仲裁时对此予以认可,以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实体与程序均合法。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建立规章制度,并向员工公示。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秦某某也认可其收到并学习了员工手册,其作为佰利联公司的员工应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秦某某殴打公司管理人员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秦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佰利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故佰利联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有合法依据的,秦某某要求佰利联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咏梅
审判员程全法
代审判员范炳鑫
二0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