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建公司)
地址:胙城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生。
原告宏建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建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订做几套门,门安好后,被告尚欠款130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为我们所安的门质量不合格,并且安门时损坏了地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订货单一份;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门安的质量有问题并损坏了地面。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大门购买安装协议,总价款6800元,预付订金5000元,门安好后,被告付款500元,下欠1300元。被告以门安装的不合格为由,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就下欠的1300元货款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已对门安装质量合格的认可,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延津县宏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