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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1973年生。

被告胡某某,男,1971年生。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瑞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元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23日我受工伤回家后被告对我不管不问,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到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每人抚养一个,抚养费均自理。

被告胡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依据庭审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X年X月X日生长子胡XX,X年X月X日生次子胡XX。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到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在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证明其夫妻感情现在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两个儿子,原告要求抚养次子,本院予以准许。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子胡XX由被告抚养,次子胡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瑞鹏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司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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