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恒源物流公司为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源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1月13日,原告的豫R×××××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0年6月8日,车辆在云梦县316国道x+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司乘人员受伤。经云梦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司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车报废,被告不按全损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审理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恒源物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鄂x车施救费、修理费票据及清单;3.豫R×××××车施救费票据;4.豫R×××××车购车发票;5.豫R×××××号车完税证;6.豫R×××××主车交强险保险单;7.豫R×××××主车商业险保险单;8.豫R×××××车行车证;9.鉴定报告;10.鉴定费发票;11.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12.营业执照。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支付保险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豫R×××××号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是全责,车辆修理费未经正规的评估,施救费中的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3.原告与第三方任明军所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没有参与,不能作为其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依据。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恒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鄂x号车的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不予认可,因为修理清单是个人手写且没有加盖修理厂公章。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恒源物流公司为该公司的豫R×××××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当月13日,恒源物流公司为豫R×××××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x元;车辆损失险不计负赔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4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3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6月8日,恒源物流公司的豫R×××××号车辆在云梦县316国道x+800m处与鄂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司乘人员受伤。经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显示:恒源物流公司的豫R×××××车辆驾驶员毛兴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鄂x车辆①车损6485元,②物价鉴定费400元,③施救费550元,合计7435元(柒仟肆佰叁拾伍元整),由(豫R×××××车)毛兴堂承担,凭据支付……。恒源物流公司支付了鄂x车辆的施救费550元、维修费6500元,豫R×××××车辆施救费2600元。之后,恒源物流公司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双方产生争议。恒源物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审理中,恒源物流公司申请对豫R×××××车辆是否有修复价值、是否构成全损及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鉴定结论为:豫R×××××号车辆属事故损坏车辆,车辆驾驶室、大梁、前后桥均已变形,变速箱、发动机等部分已拆开并露天存放均已生锈,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已报废。残值为x元。
另查明,恒源物流公司于2010年1月10日购买了豫R×××××号车辆,购置价为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陈某等为证。
本院认为,2010年1月11日、13日,恒源物流公司为该公司的豫R×××××车辆分别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在云梦县316国道x+8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恒源物流公司为此向鄂x车辆支付维修费6500元、施救费550元,合计705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5050元,应在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经司法鉴定,豫R×××××车辆已无修理价值,已报废。该车的购置价为x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x元。恒源物流公司同意将豫R×××××号车辆的残值x元从保险金中扣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可在赔偿金额予以扣减。以上赔偿金额:鄂x车辆财产损失赔偿7050元加上豫R×××××车辆损失赔偿x元,减去豫R×××××车辆残值x元后,保险赔偿数额为x元,该保险金,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恒源物流公司要求赔偿豫R×××××车辆施救费2600元的请求,因豫R×××××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而豫R×××××号车辆的车辆损失险赔偿已足额按x元计算,施救费2600元已超出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故此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2、3,本合议庭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豫R×××××车辆在交通事故中不应是全责的证据;车辆维修费发票亦加盖了湖北省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施救费中的停车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实际支出费用,应当予以理赔。关于原告方与第三方任明军经云梦县交警大队调解而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没有参与,不能作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依据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且恒源物流公司提供了相关单据证实了其实际损失,亦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x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7330元,由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公司负担7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玉林
审判员仝之锐
审判员刘春华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