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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津市市利顺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津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某(曾用名吕某兰),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津市市利顺德酒店,住所地津市X路。

投资人严智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津市市利顺德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洪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市市利顺德酒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从2002年至2006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白酒,200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投资人仅偿还x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酒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的事实;

2、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系津市市欣阑酒业批发部的业主的事实;

3、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某某兰的事实。

被告津市市利顺德酒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到庭质证。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系严智军一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系津市市欣阑酒业批发部的业主,从事各类白酒的销售。自2002年以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经营的津市市欣阑酒业批发部赊购白酒。至2006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酒款x元。当日,利顺德的工作人员刘志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2008年1月31日,被告投资人严智军签名确认该笔欠款。2008年6月29日,严智军向原告偿还酒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还,遂成诉。

另查明,被告系严智军一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经营的批发部购买酒水,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酒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酒款x元长期不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偿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酒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津市市利顺德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吕某某酒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津市市利顺德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洪妮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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