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08年12月5日双方申请庭外和解至2009年8月17日未果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国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30日、2006年4月6日从我处购买电表欠款x元,2008年9月27日还款1万元,下欠款x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
被告张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认为应由自己一人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开始张某某与原告不认识,我介绍张某某到原告处买电表,我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起介绍作用,欠款应由张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30日,王某某介绍被告张某某到原告处购电表194块,每块190元,付现款2万元,下欠x元,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被告王某某也在该欠据上签字。同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又从原告处购电表,欠款x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经催要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条据,内容是:以上欠杨某某电表款1月内全部清帐。还款日期2008年7月30日前一次付清。2008年9月27日被告二人还款1万元后,下余欠款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购买原告电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具是双方对价款数额的一种确认,被告张某某为买受人,而被告王某某在欠据上签字是一种担保行为,应对欠据上的数额承担担保责任,该欠款被告二人已还一万元。有关利息,因被告张某某2008年6月17日向原告承诺于2008年7月30日前付清欠款,此日期之后的2008年9月27日被告二人还款一万元,原告也同意,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08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电表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28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某某对其中的6860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国玺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谢利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