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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原告任某与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明园小区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21.06平方米,被告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x元购房定金。后得知被告在明园小区的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被告退还x元购房款及利息并赔偿x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当时全权负责明园小区的项目开发、销售全过程的薛显亮。后在销售过程中发现有欺诈行为,薛显亮对外的卖价很低,对购房户出示的证件全部都是公司的,购房户的合同无法确定是否真实,但合同上薛显亮的签名肯定是他本人签的。凡是购买我公司明园小区房子的购房户,只要购房协议和收款收据上盖的有我公司真是的合同章或行政章,财务章的,我公司均承担责任。我公司先后颁发了《关于“明园小区”遗留问题处理的意见》的几个文件,我公司仍然执行双方的协商意见和文件中的处理办法。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明园小区X号楼东单元X楼东户住房一套,房屋面积121.06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16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于2007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2007年12月27日,原告付被告购房定金x元。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预售商品房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且至今也未取得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交付被告房款,被告承诺将其开发建设的住房预售给原告,双方预售合同成立。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其预售商品房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已经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但因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买受人依法可以请求出卖人退还购房款及利息,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专门从事商品房开发的企业,其对预售商品房必须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向买受人出示该证明的规定应当是明知的,被告违反法定义务,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及时向原告进行了说明,故应当认定被告有隐瞒该事实的故意。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出于对被告的专业信赖而与其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合同无效不存在过错。故原告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x元及利息并赔偿x元的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x元及利息(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09年9月24日止,按同期银行流资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7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李志捷

审判员王炜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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