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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盗窃犯罪、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28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河南省南阳油田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高玉及襄城县X乡X村民杨晓兵、南阳市X镇X村民丁某洋、孙龙贵(均已判刑),预谋后翻墙窜到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处,先后三次盗窃废旧角铁、钢板等物资共计2450斤,价值2695元。销赃给龚某某废品收购部,获赃款2450元共同分肥。

被告人龚某某2009年2月至同年2月27日,先后十次收购高玉、高玉才、高玉国、丁某某、杨晓兵、丁某洋、孙龙贵盗窃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废旧三角铁、钢管、铁板等物资,共计9050斤,价值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9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高玉及襄城县X乡X村民杨晓兵、南阳市X镇X村民丁某洋(均已判处刑罚)预谋后翻墙窜到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处,盗窃废旧角铁、钢管、铁板等物资650斤,翻墙出来时,遇到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高玉国、高玉才,后由高玉才驾驶拖拉机将所盗物品拉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650元卖给龚某某,所获赃款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715元。

二、2009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南阳市X镇老高庄X组村民高玉、杨晓兵、丁某洋、孙龙贵预谋后窜到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围墙外,翻墙进院盗窃废旧角铁、钢管、铁板等物资1100斤,后由高玉与被告人龚某某联系,被告人龚某某开其三轮车将所盗物品拉到龚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予以收购,获赃款1100元共同分肥。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210元。所获赃款分获。

三、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某某伙同高玉、孙龙贵、杨晓兵、丁某洋预谋后窜到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围墙外,翻墙进院盗窃废旧角铁、钢管、铁板等物资700斤,后由高玉与被告人龚某某联系,龚某某开其三轮车将所盗物品拉到龚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700余元卖给龚某某,所获赃款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770元。

四、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高玉伙同本村村民高玉才(另案处理)预谋后窜到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南围墙处,翻墙进入精蜡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盗窃废旧角铁、钢管等物资400余斤,后由高玉才驾驶拖拉机将所盗物品拉到南阳油田钻井公司北侧的被告人龚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400余元卖给龚某某,所获赃款二人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40元。

五、2009年2月一天晚上,高玉伙同高玉才再次翻墙进入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盗窃废旧角铁、钢管、槽钢等物资300斤,后由高玉才驾驶拖拉机将所盗物品拉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300余元卖给龚某某,所获赃款二人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30元。

六、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高玉伙同高玉才翻墙进入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盗窃废旧角铁、钢管、槽钢等物资260斤,后由高玉才驾驶拖拉机将所盗物品拉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200余元卖给龚某某,所获赃款二人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86元。

七、2009年2月一天晚上,高玉、高玉国伙同高玉才翻墙窜进入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盗窃废旧角铁、钢管、铁板等物资1600斤,后由高玉才驾驶拖拉机将所盗物品拉到被告人龚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1600元卖给龚某某,所获赃款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760元。

八、2009年2月25日晚,高玉伙同孙龙贵、杨晓兵、丁某洋翻墙窜到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处,盗窃废旧角铁、钢管、铁板等物资1300斤,后由高玉给被告人龚某某联系,龚某某开其三轮车将所盗物品拉到龚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1400余元卖给龚某某,所获赃款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430元。

九、2009年2月26日晚上,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民高玉伙同孙龙贵、杨晓兵、丁某洋预谋后窜到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翻墙进院盗窃废旧角铁、钢管等物资1400余斤,后由高玉给被告人龚某某联系,龚某某开其三轮车将所盗物品拉到龚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1400余元卖给龚某某,所获赃款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540元。

十、2009年2月26日晚,高玉伙同孙龙贵、杨晓兵、丁某洋预谋后窜到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翻墙进院盗窃废旧角铁、钢管等物资1400余斤,后由高玉给被告人龚某某联系,龚某某开其三轮车将所盗物品拉到龚某某的废品收购部,以1400元卖给龚某某,所获赃款分获。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540元。

2009年3月1日晚,高玉伙同孙龙贵、杨晓兵、丁某洋预谋后窜到南阳市精细石蜡化工厂三期工程露天料场,翻墙进院准备盗窃时,被蹲点守候的精蜡厂保卫人员发现,丁某洋被当场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逃离。

2010年11月27日,被告人龚某某到河南南阳油田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龚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同案人高玉、高玉才、高玉国、杨晓兵、丁某洋、孙龙贵的供述、证人田××的证言、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龚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退回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丁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2年1月8日止;龚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月9日起至2013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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