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解放大道X号。法人代码:x-9。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卜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卜某甲、卜某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卜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担保中心为被告卜某甲提供担保,被告卜某乙为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后,卜某甲于2008年2月19日在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2010年2月19日到期,现在该贷款已超期未还。2010年7月27日担保中心已替卜某甲偿还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社小额贷款本金x元和超期利息1390.40元。原告多次通过各种渠道催收欠款,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卜某甲立即给付担保中心替其垫付的贷款x元及超期利息1390.40元;2、被告卜某甲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4、被告卜某乙对上述1-3项诉讼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卜某甲庭审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垫付贷款金额及超期利息额均无异议,应由卜某甲偿还,卜某甲一定偿还,尽量别让卜某乙受牵连。
被告卜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卜某甲向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2007年6月3日卜某乙向担保中心承诺为卜某甲借款x元提供反担保,承诺对该笔担保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卜某甲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书,之后,被告卜某甲于2008年2月19日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期限两年,于2010年2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卜某甲未按期还款。2010年7月27日,担保中心偿还了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1390.40元。原告向被告催还垫付的本金和利息,被告卜某甲于2010年8月5日向担保中心作出书面保证还款,逾期仍未还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卜某甲向原告提交的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卜某乙向原告提交的反担保人承诺书、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委托担保合同书、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2010年8月5日卜某甲所写保证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公正,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卜某甲贷款提供担保,卜某甲从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关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到期后卜某甲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卜某甲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1390.40元,原告享有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卜某甲偿还替其垫付的借款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卜某乙对卜某甲的该笔借款已向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承诺对该笔担保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卜某乙对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欠款x.4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x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卜某乙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卜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张文运
陪审员郭偷庆
陪审员张军艳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