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9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永威(略)事务所(略)。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毋小宝的亲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郑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马岭村路段时与毋小宝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毋小宝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毋小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即拨打122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毋小宝的亲属毋必瑞、孙长梅、毋其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兵、侯永生及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在审理过程中,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国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沁阳市兰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同时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永生、博爱县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月19日分别作出(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2011)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XX、黄XX、闫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沁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协议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气相色谱酒精检测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交通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即拨打122报警电话,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讼期间,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启
审判员王善亮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