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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男。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俊江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被告人齐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2009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得知其姨妈被打后,带领齐××、齐××闯入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高俊广家中,对高俊江进行殴打,致高××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诉称:因被告人齐某某的伤害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人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且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解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其无力赔偿。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齐某某接到其姨妈冯××的电话,得知冯被对门邻居高××打了,遂邀合齐××、齐某某赶至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闯入高××家中,对高××的弟弟高×江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齐某某用膝盖顶被害人高××的面部,致高××鼻部、眼部受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高××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高××于2009年1月29日入住濮阳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929.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陈述,证人高××、高××、齐××、齐××、冯××、高××、高××、高××、冯××、谢××、范××、高××证言,辨认笔录,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濮阳市法医医院、濮阳市眼科医院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要求被告人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齐某某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齐某某是在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其传唤后才到案的,并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齐某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齐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医疗费1929.60元、误工费190元、护理费207.45元、交通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共计3227.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刘江涛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程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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