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颖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1996年7月13日,原被告父母曾指定过世后南关幸街父母的住房西屋上房三间、厨房一间、后院北屋二间归原告所有,并且分家时经兄弟四人同意,有村干部、自己表兄参加。2009年2月11日,被告私自将原告幸街的房屋拆毁,并将房屋的梁、柱、椽等卖掉,屋内财产侵吞。2010年6月,被告又私自将原告后院北屋两间拆毁,并于2010年10月在原址上施工建设,原告前去制止,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因此“110”曾于2009年2月18日、2010年10月13日两次出警。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侵犯了自己的财产权、继承权、名誉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拆除的房屋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如不能恢复原状,被告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名誉损失费、误工费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原被告父母生前并未进行分家,兄弟四个曾分过几次家,但都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所称父母分给他的房屋并不归原告个人所有,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为同胞兄弟,且兄弟四人,姐妹三人。现原被告父母均已过世。原被告争议的位于安阳县X镇X街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为原被告父母生前所居住,且土地使用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人为原被告父亲。原被告和其兄弟曾多次进行分家,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形成有效的分家协议。另查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西屋三间、厨房一间、后院北屋两间拆除且建好地基。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在本案中原告称原被告父母曾指定过世后南关幸街父母的住房西屋上房三间、厨房一间、后院北屋二间归原告所有,因原告提交的分单、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颖男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