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09年3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10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申新刚(已判刑)在明知王某彦(已判刑)让其出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x元)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云(已判刑)。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申新刚在明知王某彦让其出卖的“长安”面包车(价值x元)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杰(已判刑)。
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申新刚(已判刑)在明知王某彦(已判刑)让其出卖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云(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2007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申新刚在明知王某彦让其出卖的“长安”面包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将该车以5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杰(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上述车辆均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
2009年3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犯申新刚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宋某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领车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销售赃物,系共同犯罪。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且赃物已被追回并退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素英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消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