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女,197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丙X,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一审原告韩X,女,1997年出生,系李XX女儿。
一审原告吴XX,女,1942年生,系李XX之母。
一审原告李新X,男,1941年出生,系李XX之父。
一审被告朱XX,男,1982年出生。
一审被告杞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
负责人郑XX,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XX、一审原告韩X、吴XX、李新X、一审被告朱XX、杞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XX、韩X、吴XX、李新X于2010年11月3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朱XX、杞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承担,共计x.74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1)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9年12月10日上午10时30分许,朱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杞县县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杞县X镇政府西时,将行人李XX撞伤。2010年10月21日,杞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认定被告朱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于2009年12月10日至12月15日在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骨骨折;2、右内踝骨折。李XX支付医疗费x.19元,支付放射费90元;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支付放射费、西药费151.9元;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药费717.6元。2010年12月28日,开封金杞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认定李XX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残,李XX体内内固定物适当时机应取出,目前在二级甲等医院医疗费用约需要5000元。李XX支付鉴定费650元。另查明,李新X与吴XX生育有三个子女。杞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和朱XX已给付原告李XX赔偿款x.09元。
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杞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限额为x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9月10日。
李XX为城镇居民,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农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李XX的各项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x.69元;2、误工费x.70元;3、护某654.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残疾赔偿金x.52元;6、营养费150元;7、交某8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元。
韩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51.55元;吴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72.88元;李新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27.4元。
一审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首先由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责任人赔偿。原告李XX因交某事故受伤,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某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XX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酌定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x元、误工费x.70元、护某654.67元、残疾赔偿金x.52元、鉴定费650元、交某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89元(杞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和朱XX已给付李XX赔偿款x.09元,李XX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退还杞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和朱XX赔偿款x.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3251.5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X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8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X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227.4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30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共计8609.69元。六、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前五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李XX承担127元,被告杞县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和朱XX承担1687元。
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上诉称:1、判决上诉人一并承担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经核实,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费用3911.97元、与姓名不符的医疗费90元、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费用717.6元应扣除、误工时间应为4个月,一审认定11个月有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0元、判决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发生,无事实依据、交某仅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鉴定费650元不应承担。
李XX答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并承担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符合法律规定;2、所有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应属赔偿范围、11个月误工日期系实际误工天数,一审处理无误、车票单程为444元,加上返程应为888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均有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朱XX驾驶豫x号轿车与李XX相撞发生交某事故,公安交某警察大队认定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x在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应当对李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民事诉讼的基本评价标准是使纠纷能够得到一次性解决,如果将交某险与商业保险分案处理,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和目的不相符合。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受害人对保险人享有直接请求权。对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认为应当减扣部分医疗费的意见,经查,李XX受伤后入住杞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赴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上海第六人民医院进行诊疗,共花费医疗费x.69元。其中2010年3月12日在杞县人民医院发生的放射费用90元发票上患者姓名为“李秀恩”,2010年3月12日尚处在李XX骨伤恢复期间,且该发票系李XX所提供,故发票上所显示的“李秀恩”应为笔误。此90元放射费用应系李XX为诊疗骨伤所花费,属必要医疗费用;上海第六人民医院的717.6元医疗费发生于X年X月X日,此时仍处于李XX的骨伤恢复期间,上诉人不能证明此笔费用与李XX的骨伤无关,故将此笔医疗费用扣除的主张不能支持;交某险医疗费赔偿范围为x元,李XX花费医疗费x.69元,一审判决判定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x元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李XX的误工费用,经查,李XX所受损伤经金杞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XX右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残。该鉴定所又出具医疗建议,李XX体内固定物适当时机应取出,该取出费用在二级甲等医院约需5000元。可以认定,至定残日,李XX体内仍有固定物未取出,一审判定误工费按11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及精神慰抚金等费用,后续治疗费50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根据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医疗建议,该笔费用系合理且必需,应予理赔。李XX赴上海进行诊疗,必然产生来回交某用,一审判决按单程车票票面费用计算得出交某888元,并无不当。另外,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尹福中
审判员韩某玉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