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9)皋刑初字第X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文盲,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道来,江苏省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如皋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侮辱,经本院决定,于1999年8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某,如皋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戴某某(系被告人王某某之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辩护人袁某,南通西公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自诉人杨长美以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犯侮辱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199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道来、张元琪,被告人五银珍及其辩护人蔡某某,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柳某某诉称:1999年6月7日上午,我儿朱某泉回家知道昨天戴某某一家对我殴打后,便去戴某说理,被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打倒在地,我忙去拖,王某某转身揪住我的头发,我也抓住她的头发,双方倒地。此时戴某某过来抓住我的头发,把我脸往地上撞,并高声大骂“打死她,把她裤子剥光,让她现现丑”。王某某随即将我长裤撕掉,将我短裤剥下,并将我衬衫撕坏,使我阴部及两乳房在几十人面前外露达二十分钟之久,并造成我多处受伤,住院治疗14天。自诉人柳某某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的行为构成侮辱罪,要求法院依法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责令两被告人赔偿医药费1305.51元、营养费56元、护理费667.66元、误工费100.32元、交通费162元、财物损失费11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会计人民币4400.49元。自诉人柳某某通过代理人当庭出示顾某某、朱某高等12位证人证某及车马湖乡卫生院病历、发票、被撕坏的衣裤等证据以证实其指控。
代理人马道来、张元琪代理意见:1.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犯侮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自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合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辩解:我是在柳某某抓住我头发时才拉她衣服的,只拉坏一点点,下身没有裸露出来。
辩护人蔡某某辩护意见:自诉人柳某某在整个事件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人戴某某辩解:1.我到现场对柳某某没有任何行为;2.我不曾叫剥柳某某的衣裤侮辱她。
辩护人袁某辩护意见:1.被告人戴某某无侮辱柳某某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侮辱罪;2.被告人戴某某亦未参与纠缠柳某某;3.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纠纷只能根据无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并提供朱某付等3人的证言,以支持其观点。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柳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戴某某系同组村民。1999年6月7日下午自诉人柳某某之子朱某泉回家,得知其母柳某某在昨天与王某某、戴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的纠纷中被殴打,即前往戴某某家评理,在戴某东侧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儿媳喻敏等人发生纠缠。柳某某随后来到现场,与王某某互相揪扯头发并摔倒在地。戴某某亦赶到现场,抓住柳某某的头发向下按,王某某则松开抓住柳某某头发的手,转而拉扯柳某某衣裤,此时朱某泉上来欲帮助其母,戴某某又丢下柳某某,到一旁与朱某泉对打。王某某继续用手拉扯柳某某的衣裤,将柳某某长、短裤及上身衣服扯坏,致柳某某的下身及乳房当众裸露,围观群众数十人。
上述事实,除有自诉人柳某某当庭指控外,现场目击证人朱某某、顾某某、徐某兰均分别证实:在柳某某与王某某互相揪头发时,戴某某赶来,抓住柳某某头发向下按,王某某则松开抓柳某某头发的手,在下边扯柳某某的裤子,柳某某的儿子朱某泉上来欲帮助其母,戴某某丢下柳某某又去同朱某泉对打,此后王某某继续拉扯柳某某的裤子和衣服,将柳某某的内外裤全部扯掉,上衣撕坏,阴部、乳房全部露在外边,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前后十几分钟,看的人有几十人。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当天在公安机关供认:“柳某某的衣服是我撕坏的,裤子是我扯掉的,我不赖。”被告人王某某的大儿媳冯会琴亦证实:柳某某的裤子是其婆母扯掉的,衣服也是其婆母撕坏的。现场提取的物证柳某某被撕坏的衣裤,进一步印证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上列证据均由如皋市公安局车马湖乡派出所民警收集,经庭审质证,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辩护人袁某当庭提供的朱某付等三人的证言中称:当时他们几个人在打牌,听到外边吵了一段时间出去看的,戴某某与朱某泉两人在揪打,柳某某裤子掉在一旁,光着屁股。因三人均系中途到场,只能证实后一阶段戴某某与朱某泉对打情况,不能否认戴某某在这之前揪柳某某头发的行为,相反更加证实,柳某某裤子在现场被扯掉,下身完全裸露的事实。因此,对辩护人袁某关于戴某某未参与纠缠柳某某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同理,对被告人戴某某关于其对自诉人柳某某没有任何行为的辩解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关于柳某某衣服只被拉坏一点点,下身没有裸露的辩解,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自相矛盾,显系避重就轻,不予采纳。但自诉人柳某某对指控戴某某叫王某某将她的裤子剥光,与王某某共同侮辱她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辩护人袁某关于被告人戴某某无侮辱自诉人柳某某的故意及行为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戴某某关于其没叫人剥柳某某的衣裤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
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自诉人柳某某被送往如皋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1305.51元,因住院治疗误工减少的收入100.32元,必要的营业养56元,其丈夫从徐某赶回护理柳某某3天,因此误工减少的收入143.07元,交通费162元,柳某某被撕坏的衣裤价值20元,合计1786.90元。
书证如皋市车马湖卫生院病历、医药费发票,证实柳某某被侮辱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及支出的医疗费用,如皋市人民法院法医意见书认为,柳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3天并给予必要的营养。柳某某丈夫往返如皋徐某的车票,证实交通费的支出情况,其所在单位出具的月工资证明,证实因护理柳某某误工减少的收入。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柳某某的被撕坏衣服的损失价值,双方当庭认可为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的方法,使自诉人柳某某下身及乳房当众裸露,公然贬低和损害柳某某的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构成侮辱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幅度内处罚。自诉人柳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侮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指控戴某某犯侮辱罪,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代理人关于自诉人柳某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侮辱罪成立的代理意见成立,但关于戴某某亦构成侮辱罪的代理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侮辱柳某某的犯罪行为和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纠缠柳某某的行为,给自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自诉人柳某某主张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中,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178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代理人关于要求本院对自诉人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予以支持的代理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某参与纠缠柳某某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对辩护人表明关于被告人戴某某在参与纠扭过程中无过错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自诉人柳某某在本案中揪拉王某某的头发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并减轻两被告人对上述项目20%的赔偿责任,故对辩护人蔡某某关于上诉人在纠扭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侮辱行为给上诉人柳某某造成精神上的损害,酌情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500元,对自诉人柳某某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酌请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责任较大,应承担赔偿总额的80%,下余20%由戴某某承担(不含精神损失费),二者互负连带责任。
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日止)。
二、被告人戴某某无罪。
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自诉人柳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三元六角二分;被告人戴某某赔偿自诉人柳某某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二百八十五元九角。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除精神损失费外,对赔偿自诉人柳某某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戴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尹承诚
审判员季曙斌
代理审判员赵虎华
一九九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