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意图承包郑西铁路巩义车站工地工程。于2009年6月16日凌晨,二被告人到该工地拦截施工车辆阻碍施工,导致郑西铁路回郭镇项目部两罐C25纤维混凝土报废。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报废纤维混凝土价值5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孟某某、刘某、周某某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李某某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工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郜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