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刘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刘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己,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司法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原大化职工,住(略)。
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花,濮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任王称堌乡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住(略)。
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1984年出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4月10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邵某某上诉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应在多原因所致事故中,人民法院应当全面界定各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大小,对肇事司机吉世芳应负责任与其他致害人责任一并予以评价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某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X路管理所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濮阳县X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岳某某,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某花、赵某某,被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等五人诉称:2007年3月12日12时许,受害人刘某国驾驶摩托车沿乡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称堌乡X村南的一堆沙子处时,与案外人吉世芳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刘某国当场死亡。在这次事故中,由于案外人的不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虽然吉世芳被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民事部分仅赔偿了3.3万元,扣除案外人已赔偿的部分损失外,原告的其他利益仍无法实现。因被告交通局及道路管理所作为该公路的主管机关,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公路上有障碍,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被告邵某某作为沙堆所有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故将沙子堆放在路面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被告王称堌乡人民政府和濮阳县X路局同本案有因果关系,未尽到管理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款x.59元,1、死亡赔偿金x元(20年×3851.60元);2、被抚养人两个子女,刘某丙4岁,抚养14年,刘某丁8岁,抚养10年,共24年,生活费共计x.92元(24年÷2人×2676.41元);3、精神抚慰金5万元;4、丧葬费x.50元;5、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x.42元,扣除已付3.3万元,下余x.42元的80%即x.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地道所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乡X路没有管理权,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对乡X路X路政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邵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无故将沙子堆放在公路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来没有将沙子堆放在路上,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赔偿纯属无理之诉,答辩人在发生事故路东开了一个预制板厂属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王称堌乡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应负任何责任。因被答辩人的亲属刘某国与吉世芳双方肇事形成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给予了明确的说明和划分,吉世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国负次要责任,刘某国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吉世芳无力赔偿或赔偿不到位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能因此增加答辩人的责任。2、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提及的沙堆,仅是一个事故现场的参照物,不是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更不是刘某国死亡的原因,对此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本案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总之,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不应转移责任的承担,乡政府不是义务人,不是设障人,不应是赔偿人。
被告濮阳县X路局辩称:1、对公路局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事故发生路段不是我局管辖路段;3、原告的伤害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与公路局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损失不确定,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刘某甲等五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31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某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世芳负主要责任。
2、濮阳县法院2008年1月29日作出的(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卜庄公路东边有一堆沙子,沙子占公路将近一半,公路东边有预制厂,堆放在路面上的沙子对这次事故发生起了一定因果关系。
3、3.12重大交通事故照片说明,证明2007年3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受害人刘某国死亡。
4、案外人吉世芳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吉世芳虽然赔偿了原告部分损失,当时的情况是如果原告和吉世芳不达成协议,连3万元都得不到,款数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这份协议书是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达成的。
5、刘某某、刘某某证明各一份,二位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邵某某是沙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将沙子转移的行为。
6、提交照片6张,以证明邵某某经常将沙子及预制板堆放在道路旁,妨碍交通。
以上证据详见原卷第43--55页。
7、2009年3月19日刘某某和刘某某证人证言两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死者拉走后第三天看见有几个人把出事的沙子拉到予制板厂里,邵某某是沙堆所有人。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地道所质证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不涉及二被告的管理责任,证明目的也不涉及被告的责任,所以不发表质证意见。不真实,与我方提交的证据相矛盾,其中证据中有两份是他的亲属,不应做证人证明。
被告邵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第一至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七组有异议,是伪造的,不客观、不确定。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称堌乡人民政府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象原告说的那样,对其它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X路局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与公路局有任何关系。刘某国因超车造成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路边沙子无关系,原告自愿放弃3.3万元以外的赔偿,该路段是乡X路,不是公路局的管辖范围。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地道所为反驳原告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1、濮阳县X路通达图(证据见原卷6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证据见原卷67页),证明交通局、地道所不是公路管理人,发生事故的路段是乡X路y060,y代表乡道,x代表县道。
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X号文件一份,河南省农村X路管理养护体制实施方案,规定2007年底完成,县级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监督和考核农村管理机构,乡X路的管理养护归乡政府,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修建、管理、养护。
原告刘某甲等五人质证后认为,不能证明公路不是由交通局、地道所管理,第二份证据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代替。
被告邵某某、濮阳县X路局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王称堌乡人民政府质证后认为,对证1不发表意见,证2属于废止的条例,与公路法相矛盾,新法优于旧法,该条例已无效。
被告邵某某为反驳原告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5月12日王称堌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没有在路边上堆放任何物件。
2、2008年5月12日王称堌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在该村建厂后的几年经营中,没有在公路上堆放任何物料。
3、提供证人刘某某、卜某某出庭作证,刘某某证明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人是利害关系人;卜某某证明沙子不是邵某某的。
4、2008年5月15日常某某证明,证明2007年农历2月6日邵某某在其门市上拉货,不在邵某某家。
原告刘某甲等五人质证后认为:对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沙堆不是邵某某所有,因为沙堆堆放在预制厂门口,二证人系邵某亲属,不能作证,对常某某的证明,没有提供证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证人身份,该证明与濮县法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二页相矛盾;对村委会两份证明有异议,不许在公路上堆放各种物料,不能证明沙堆不是邵某某所有、堆放的。对两个证人到庭作证有异议,认为是亲属作证,同时也说明沙子就是堆放在路面上,对事故发生邵某某负有责任。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地道所、王称堌乡人民政府、濮阳县X路局质证后表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为反驳原告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1、《公路法》第43条第2款,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46条、70条,职责由谁执行;第76条,对违法行为应由谁执行;第77条,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执行违法行为的处罚。
2、《路政管理规定》,路政管理的责任人是谁,职责、路政管辖。
3、国务院办公厅《农村X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
4、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河南省农村X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实施方案》。
5、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X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
以上规定可见被告乡政府没有行政管理责任,没有路政执法责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刘某甲等五人质证后认为,因为乡X路代表符号为y,我认为乡X路应由乡级政府管理部门管理养护。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地道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目的有异议,法律法规都再次强调公路管理条例的证明效力,同样强调公路的执法权,行政管理权,这和乡级政府民事管理有质的不同,我们是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民事法律关系,所以乡政府的举证起不到民事证据目的,不能证明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邵某某、濮阳县X路局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濮阳县X路局为反驳原告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2、2008年公路统计年报表,证明事故发生路段是乡X路,公路局只对授权的国道、省道进行管理。
原告刘某甲等五人质证后认为,对证1质证意见同以上所说,该报表属于内部统计报表,不能证明公路X路段、标段。
被告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地道所、邵某某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质证后认为,同原告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2日11时50分,刘某国无证驾驶豫J-x号嘉陵125二轮摩托车沿乡X路由北向南行至濮阳县X乡X村南的一个沙堆处时,与吉世芳驾驶的一辆拉砖的河南J-x号小四轮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国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吉世芳逃离现场,后被追究刑事责任。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07年7月3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吉世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国负次要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2008年1月25日,五原告与吉世芳达成和解协议,由吉世芳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刘某国死亡)各项损失x元。本院已生效的(2008)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3.12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第三项中说明:“堆放公路上的沙子,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的因果关系”。发生事故的公路为乡X路,事故路面(y060)宽5米,沙堆堆放在公路东侧。长8.3米,宽2米,紧靠公路东沿是邵某某自办的预制厂。
另查明,乡X路代表符号为y,县X路代表符号为x。该发生事故的路段为乡道,代号y060,法定由王称堌乡人民政府负责修建、养护和管理;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X路管理所系该路X路政管理部门,享有行政执法权,负有清理路障的权利和责任。
本院认为:受害人刘某国与吉世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国死亡,交警部门已作出了主、次的责任认定书,作为受害人家属的五原告和当事人吉世芳已认可了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不予干涉。虽然五原告和吉世芳达成了协议,吉世芳对受害人的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从原告陈述看,协议是在吉世芳无赔偿能力,原告在无奈之下所形成的,且从协议赔偿的数额上看是x元,刘某国上有年迈父母,下有年幼儿女,赔款显然不足以弥补五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后,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补偿责任,本院依法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此次提起民事诉讼时,距交通事故的发生已超过一年的时间,但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08年1月25日达成协议后,2008年4月10日原告就提起民事诉讼,虽然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原告一直对此事故主张着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已废止没有法律依据。从本院已生效的涉案刑事判决书看,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关于3.12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认为,事故路面为乡X路,宽5米,沙堆长8.3米、宽2米;堆放在公路上的沙子,对这次事故的发生起了一定的因果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之规定,也应负一定责任。显然沙堆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虽然被告邵某某一直主张自己不是沙堆所有人,且也向法院提交了没有堆放沙子和转移沙子时本人不在现场的证人证言,堆放和转移沙子的可能不是邵某某本人,不排除其厂内其他人堆放和转移属于邵某某所有的沙子,且邵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谁是紧靠其预制板厂门口的沙堆所有人。事故路段沙堆处无其它预制厂,原告当庭提交了2个以上证人证言,证明沙堆是邵某某的,事故后有人将沙子移至紧靠路边邵某某的预制厂内,邵某某也认可路边的预制厂就是他自己的,且从原告当庭提交的事故发生处的照片可看出,事故发生后邵某某预制板厂门口的路边上还堆放着预制板,故从优势证据看,原告证据优势于被告证据,本院确认邵某某为沙堆所有人。故邵某某擅自在公路上堆放物料,影响车辆通行,虽然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是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侵权性,故应负一定民事责任;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地道所是法定乡X路政管理人,具有法定清除路面障碍、保障公路畅通的责任和义务,且享有法定的行政执法权,但却没有尽到责任和义务,没有清除障碍,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王称堌乡人民政府作为该路段的法定修建、养护和管理者,却未尽到管理义务,没有保障公路畅通,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濮阳县X路局不是乡X路(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和养护者,没有义务进行该段公路的管理、维修与养护,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每年3851.60元计算20年计款x元,两个子女的生活费每年按2676.41元计算24年的二分之一计款x.92元,丧葬费x.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受害人刘某国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不可避免地要出现一些交通费用,酌定2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过高,酌定赔偿x元,以上共计x.42元,扣除案外人吉世芳已付x元,下余x.42元;因被告邵某某、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地道所、王称堌乡人民政府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对原告的赔偿是基于占道行为以及对该路段未尽管理义务,酌情赔偿x.42元损失的40%x.57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45%x.96元,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X路管理所承担45%x.96元,被告王称堌乡人民政府承担10%5072.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刘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二个子女)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7元,被告邵某某承担x.96元;濮阳县交通局和濮阳县X路管理所承担x.96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濮阳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5072.66元。以上执行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被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确认;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等五人对被告濮阳县X路局的诉讼请求;
四、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刘某甲、吴某某、李某乙、刘某、刘某丁承担1250元,被告邵某某和濮阳县交通局、濮阳县X路管理所各承担495元,被告王称堌乡人民政府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程美玲
陪审员张培庚二〇〇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