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安平,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原告之姐。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范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学文,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范某丙、被告范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丽爱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6日及2009年4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5日被告立下欠条,答应在本年3月5日前还清欠款,如今债务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未还至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9年2月25日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2、2009年2月15日欠条1份,拟证明摩托车属于原告所有。
3、彩礼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未履行交付摩托车的义务,被告不负有给付欠款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4、2009年2月15日欠条1份,拟证明摩托车款7000元尚未付清。
5、汝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欠条的来源;被告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6、证人范某飞、范某飞的出庭证言,拟证明欠条的来源;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具有证据的“三性”。
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可证明债权债务的事实存在;对证据6认为欠条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范某丁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1日原告方按照农村习俗给付了被告方礼金及价值7480元的五羊本田女式摩托车1辆。该摩托车于2009年2月15日购买,尚欠7000元价款未予给付,由原告之父朱某贵向汝城县林珍车行具下欠条1张。2009年2月22日,因被告范某丁要求终止恋爱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方退回彩礼,被告方当即返还礼金8000元,但就摩托车返还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2月25日,原告方再次找到被告家,就该摩托车返还事宜与被告范某丙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范某丙购买该辆摩托车,价款7000元,限3月5日前付清。同时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及其在场人袁桃英、范某飞均在原告方具下的欠条中签名,之后,原告即骑走了该摩托车,至今也未将摩托车交付给被告方。
庭审中,关于彩礼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共给付被告方彩礼x元(包括摩托车1辆);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为x元,经被告方反驳后,原告方又陈述为x元。而被告方亦认可收取原告礼金9348元及摩托车1辆(合计价值x元),且被告方也回赠了原告礼金。关于2009年2月25日的欠条问题,原告方在第一次庭审中以不清楚为由拒绝陈述其主张的欠条之债形成的事实;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是已给付的彩礼x元扣除摩托车折价款5000元后的欠款。而被告方陈述是摩托车的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范某丁因解除婚约返还彩礼而产生的纠纷,故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7000元欠款是否应予给付。关于该欠条之债的形成,原告的陈述存在如下疑点:其一,原告方在二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其二,原告方自认的彩礼只有x元(即礼金9348元及摩托车1辆),且被告方已返还礼金8000元;其三,如果摩托车返还原告,原告方对于购买仅10日时间的摩托车作价5000元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关于7000元欠款是已给付的彩礼x元扣除摩托车折价款5000元后的尚欠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方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被告就礼金返还问题已经协商解决,该7000元欠款系摩托车欠款,并且该摩托车现在原告方。综上,本案中的摩托车具有彩礼性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返还,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彩礼具体返还数额的约定,是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原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交付摩托车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欠款的主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摩托车现已实际返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被告方认为不负有给付欠款义务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丽爱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唐盼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