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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镇平县。2010年7月9日因无证驾驶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7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证据发生变化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x(套牌)号轿车,与被害人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xx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自己不是酒后驾驶,是否套牌自己不清楚,且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21时21分,被告人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李红照的鄂x(套牌)号东风雪铁龙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内乡县老看守所南500米路段时,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向未靠路边行驶的被害人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郭xx重伤。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仵某某即打110报警和120救护,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协助事故处理,后和公安民警一同到内乡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调查,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事实经过;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已赔付受害人医疗费用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仵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仵某某供述,2010年7月8日夜21时左右,我驾驶鄂x小轿车由南向北经新达洗浴中心准备到仙鹤纸厂,到新达往北300米左右的地方,从对面过来一辆电动三轮,当时我是5档行驶车速有60码,两车大概有二十多米,三轮没有灯,我用远近光闪闪,对方还在一直走,我就往左打方向盘踩刹车,躲闪不及,最后两车在路中央撞上,我的车保险杠右边和三轮的下面相撞,我的车跑到路边的沟里。事发后我打电话110和120报警。我没有小轿车驾驶证。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证言,证明2010年7月7日下午五六点时,其把鄂x富康车借给朋友仵某某开,后来听说他撞住人的事实。

(2)证人朱xx证言,其买的一辆套牌为鄂x富康车卖给湍东的李红照,车有行驶证,没有保险没有牌照。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其丈夫发生交通肇事的事实。

3、书证

(1)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鄂x(套牌)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未靠右侧行驶,与相向未靠路边行驶的被害人郭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仵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

(2)送达告知笔录及送达回执,证明内乡县公安局侦查员将该认定送达被告人及被害人。

(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内乡县公安局出具的内公(交)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0年7月9日,仵某某因交通事故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罚款1500元。

(4)内乡县公安局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内乡县公安局于2010年7月8日扣押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仵某某黑色富康车一辆和郭海川红色电动三轮车一辆。

(5)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到2010年7月9日,未查询到被告人仵某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队查询,鄂x车牌为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所有,该车为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被告人仵某某事发当日所驾驶的鄂x富康车系套牌。

(7)调解书及调查张xx笔录,证明案件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已经由张xx代受害人领取赔偿款x元。

4、鉴定结论

(1)(内)公鉴法医活检字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郭xx外伤致右颞顶硬膜下血肿,损伤构成重伤。

(2)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宛)鉴(毒)字[2010]X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所送检材(即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毫克/100毫升血。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明对内乡县老看守所南500米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第x号报告,主要内容:因肇事车辆鄂x富康车损坏,无法进行刹车测试,灯光合格。车前引擎盖内凹陷10厘米,有毛状物,三轮电车驾驶座脱落,前后壳破裂,脚踏板变形,后箱脱落。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仵某某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相互关联,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辩解“是否套牌自己不清楚”的意见,经查,此车车主是李红照而非仵某某,故其不知是套牌车辆,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解自己不是酒后驾驶,且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经技术检验,被告人仵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0毫克/100毫升血,确系酒后驾车;而被告人自案发至庭审中一直没有主动供述其喝酒驾驶的主要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被告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仵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仵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打电话报警、救护受害人,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交通事故,后又一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够支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具有悔罪表现,且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元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代理审判员李锡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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