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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阳盗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1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阳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7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志强、张红可、张朝阳、张松阳(四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钢锯等工具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一仓库内盗走50米3×x+1×x矿用橡套电缆线、80米3×x+1×x矿用橡套电缆线。后

被告人张朝阳给被告人张某甲联系让其开车来拉所盗电缆,被告人张某甲在明知电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驾车将电缆拉到回郭镇准备卖掉,但因没有找到买家,又将电缆拉到大峪沟镇X村被告人张某乙的加油站院内,被告人张某乙明知该电缆是赃物,仍提供房间,让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屋内剥电缆皮,并索要一根铜线作为报酬,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将电缆内的铜丝拉到站街一废品收购站卖掉,赃款被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x元。

2、2008年2月19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志强、刘玉印、王平安(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到郑州煤炭工业(集团)金龙煤业一仓库内盗走40米3×x+1×x型矿用橡套电缆线、74米3×x+1×x型矿用橡套电缆线。后被告人赵某某给被告人张某丙联系让其开车来拉电缆,被告人张某丙明知电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赵某某等人驾车到巩义市汽车北站一废品收购站将电缆卖掉,赃款被挥霍。经巩义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为x元。

2009年9月22日,被告人张某丙到巩义市公安局小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志强、刘玉印、王平安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明知是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丙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赵某霞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二〇〇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鹏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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