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邮政局。住所地:温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玉为,温县邮政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温县邮政局职工。
被告王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温县邮政局因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素青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邮政局诉称,被告王某从2006年开始买我局的复合肥,2009年3月17日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x元,经多次催要,到现在未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x元。
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案焦点为:原告温县邮政局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17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复合肥款x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复合肥款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于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温县邮政局复合肥款x元。
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员姚素青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蔡红杰
附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