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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招摇撞骗案
时间:1999-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京刑初字第223号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京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2岁,X年X月X日生,汉族,镇江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略)。1992年因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1993年8月21日刑满释放。1999年7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乙,镇江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镇京检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于199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1999年4月至7月间,冒充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作案6起,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系多次招摇撞骗且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情节严重。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张某甲在对本市塑料五厂的杨某实施招摇撞骗时,主观上无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不应认定成招摇撞骗罪;2.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3.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张某甲持伪造的化名为“王某”的镇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证及伪造的镇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材料移交单,冒充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先后打电话约见本市塑料五厂、市纸箱厂、丹徒县建设银行、东门展销馆、江苏天工股份有限公司、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大队等单位的负责人,以调查其经济问题为借口,实施招摇撞骗作案6起,共骗得现金2000元,玉溪香烟4条,赃物价值人民币104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杨某、张某丙、周某某、钱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沈某某证言、伪造的工作证及举报材料移交单的照片、收银单、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甲冒充市检察院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的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为谋取非法利益,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对企业负责人实施招摇撞骗,是想与他们交朋友,以后好办事,其中对塑料五厂的杨某实施招摇撞骗是想试试假工作证及假举报材料移交单的作用,并帮助朋友解决工作问题,以上供述证实了被告了张某甲主观上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且其客观上也冒充检察院工作人员,实施了招摇撞骗的行为,符合招摇撞骗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招摇撞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连续作案6起,属多次作案,且其犯罪行为严重损害了人民检察机关公正廉洁的形象及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社会影响恶劣,危害性大;被告人张某甲曾因招摇撞骗罪被判刑,刑释后又实施犯罪,证明其主观恶性深;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7月17日起至2003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石

人民陪审员张文钟

人民陪审员笪祖麟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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