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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水泥厂,后因环保问题关闭。原告托管了水泥厂的一切财产和债权债务。1995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水泥厂提走水泥100吨未付款,1995年4月23日被告又提走价值1700元水泥未付款,合计x元。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及时付款。1999年8月,被告还款1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付。原告在近十几年中一直向被告追要此款,被告总是一推再推。原告因与被告是邻居关系,碍于情面,所以一直没有起诉。时至今日,原告因被告拖得时间太长只好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贾某某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成立当庭举证的证明材料有:1、欠条2份,1份是1995年4月23日金额1700元的欠条,1份是1995年4月1日金额x元欠条,证明被告买原告水泥计x元,付了1000元,还剩x元未付款,1000元是1999年8月付的,现在就是想叫被告把钱给原告,外加利息

被告贾某某未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2份欠条,其中1995年4月1日的欠条载明:“今提取西岭水泥壹佰吨,合洋:壹万柒仟元。北粮公司,贾某某,95年4月1日.”其中1995年4月23日的欠条载明:“欠款壹仟柒佰元正。贾某某,4月23日。”上述2份欠条原告陈述均是被告贾某某提取水泥后亲笔书写的欠条。其中1995年4月1日的欠条上写有“北粮公司”的内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反驳的证据,“北粮公司”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水泥的行为是代表“北粮公司”购买的职务行为。因此,2份欠条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确认是被告个人购买原告水泥的行为。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1994年与他人合伙经营一家水泥厂,后因环保问题关闭。原告托管了水泥厂的一切财产和债权债务。1995年4月1日被告在原告的水泥厂提走水泥100吨,价款x元,1995年4月23日被告又提走价值1700元水泥,合计价款x元。当时均未付款。被告贾某某提取水泥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1999年8月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2次从原告张某某的水泥厂购买水泥未付款,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和被告是邻居关系,原告同意被告延期给付水泥款未依法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款x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负有及时支付水泥款的法定义务。被告长期不支付所欠原告水泥款的行为系违法。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民

审判员李树全

代理审判员尚明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邹明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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