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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沁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住所地:沁阳市X镇X村东。

代表人成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沁阳市司法局覃怀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发贵,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以下简称西万信用社)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任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西万信用社支付任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西万信用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万信用社代表人成某某、委托代理人原丽珍,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田美花均系(略)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任某告处代办员,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任某告处储蓄联络员,在田美花任某蓄联络员期间,经常为本村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被告按田美花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原告也曾多次通过田美花与被告发生储蓄存款业务。原告将款交于田美花,田美花向原告出具收条,田美花在被告处办理好存款手续后将存单交于原告,原告收到被告处存单后,将收条还给田美花。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储蓄利息清单储户收执联右下方加盖有与其他村民存单上相同的田美花长方形印章。2005年7月16日,原告分两次将现金x元交于田美花,让田美花将款存到被告处,田美花向其出具收条两张,其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任某某贰万元正x元田美花2005、7、16。今收到任某某柒仟元正7000元田美花2005、7、16。但此次收款后,田美花并未将存单交于原告,后村民发现田美花携款潜逃,遂向沁阳市公安局报案,2007年3月12日沁阳市公安局以田美花涉嫌挪用资金罪予以立案,并批准对田美花进行刑事拘留,现田美花仍在逃。案发后,被告对持有田美花经手的正式存单的储户,按正常储蓄业务处理,或支取,或转存,被告以原告等部分道口村村民持有不是被告开具的正式存单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田美花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构成某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款项已存于被告处,即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理由如下:1、原告将款交于田美花让其存到被告处,先由田美花出具收条,原告取得被告处的存折后,将收条还给田美花,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储蓄存款业务的程序。2、原告与田美花是同村人,田美花于1997年至2001年4月为被告处代办员,对此原告是知晓的,虽然2001年4月后田美花系被告处储蓄联络员,但仍在被告处为部分村民代办储蓄存、取款手续,由被告按其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无论是代办员还是储蓄联络员,群众均可通过田美花在被告处存、取款,无需到被告处即可与被告发生存取款业务,且原告存款均是由田美花先出具收条,而后将被告处的存单交于原告。正是田美花的特殊身份原告才将款交于田美花,而未亲自到被告办公所在地存款。3、基于田美花曾为被告处代办员、储蓄联络员的身份,原告此前存、取款均是钱交给田美花后,即得到了被告处的存单,即使田美花没有代理权,原告也有理由相信田美花的行为代表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某蓄存款合同,被告应履行支付的义务。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对其储蓄代理人员管理不严,造成某美花利用管理上漏洞占用客户资金,由此给客户造成某损失,仍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且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与田美花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被告辩称不能确定原告与田美花之间有无其他经济往来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05年7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因双方未约定是定期存款还是活期存款,可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被告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应支付原告任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5年7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处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西万信用社上诉称,1、田美花与西万信用社构不成某见代理,田美花的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西万信用社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关系,应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案件,应驳回任某某的起诉。3、田美花是否借任某某的款项属于待查事实,田美花不到庭质证,仍属证据不足,应该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西万信用社是否应支付任某某x元及利息。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西万信用社除上诉状所述理由外,另补充以下观点:一是田美花与西万信用社不存在表见代理关系,田美花的行为完全是个人行为。二是田美花给任某某打的是收到条,任某某同田美花是否有其他业务关系尚不清楚。任某某在西万信用社没有存折。任某某辩称,西万信用社应当支付任某某x元及利息。1、田美花长期为西万信用社办理储蓄存款业务,在田美花任某办员期间,西万信用社曾多次宣传鼓励群众将存款通过田美花存储,在当地形成某田美花就是信用社代表的普遍认识。2、虽然是收到条,但基于田美花的身份,应视为任某某与西万信用社存在储蓄存款关系。

当事人除原审提供的证据外二审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任某某和田美花都是同村人。田美花从1997年到2001年4月系西万信用社的代办员,自2001年4月至2006年4月在西万信用社从事储蓄联络工作,为储户代办储蓄存款、取款手续,西万信用社并根据田美花的揽储数额给付一定的报酬。正是因为田美花的特殊身份,任某某才将存款交给田美花,而未到西万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任某某有理由相信田美花出具收条的行为代表西万信用社。由于西万信用社管理不善,导致田美花利用管理上的漏洞占用储户资金,给储户造成某损失,因此该损失应由西万信用社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西万信用社向任某某支付x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西万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沁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万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卫光祖

审判员侯顺利

审判员张红卫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焦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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