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20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日17时许,博爱县X镇X村崔xx与邻居崔xx两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某(系崔xx的女婿)见状回到崔xx家,拿了一把切面刀将崔xx左胳膊砍伤。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的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大于10cm,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和解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崔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崔xx、崔x、崔x、石xx、崔xx、崔xx等人证言,博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博爱县公安局孝敬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证明及户籍证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瑞明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