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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牛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杨某某趁人不备将王××停放在许家沟乡X村刘亮网吧小院内的踏浪牌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凌晨2时许在安阳县X镇世纪庄园门口以200元卖给了被告人牛某。牛某通过王振(现在逃)又以200元转卖给了陈亭芳(现在逃)。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72元。现该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盗失主。

另查明,2010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将同案犯牛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王××陈述、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凭证、追缴物品清单、被盗证明、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二被告人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杨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牛某抓获,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某所得赃款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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