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城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内黄某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苏某某(又名苏某青),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兰印,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某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略)委会不服内黄某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09年7月6日和7月8日分别向第三人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保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第三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兰印、马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案情较为复杂,无法在审理期限内结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同意本案审理期限延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9月1日,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某某颁发内中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相关地籍档案。
原告诉称,第三人持有的内中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与第三人实际取得并使用的土地面积不符,系错登,为使集体财产不受损失,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对第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1984年11月10日卖房清单。(2)1985年1月1日显示卖房款账页。(3)苏某某民事起诉状、行政答辩状。以上证据拟证明苏某某现使用土地系因购房取得。第二组:(5)--(7)买沙、买砖、支付工价证明。拟证明建房及另垒山墙所用物料、工钱都是村X村委会是房屋所有权人。第三组(8)刘清森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9)刘玉庆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10)王某军证明材料。(11)彭广伟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拟证明发证过程中,丈量有误。
被告辩称,中召乡X村进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规范管理工作时,为苏某某颁发了内中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面积为247平方米(长21米,宽11.5米),西邻为新顺,南邻为大街,北邻为存福,东邻无人指界,该登记三表一卡齐全。
第三人述称,我持有的内中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政府依法颁发的,且经两次换证,原告均无异议,该证应依法受到保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内中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明现使用土地属依法取得。(2)赵某书,赵某某证明拟证明原伙山墙归第三人另垒新山墙第三人提供砖土的事实。(3)聂广森当庭证言。拟证明宅基北边11.5米是按南边拉直量的数据。
本院依职权于2009年7月24日对诉争宅基进行现场勘验。苏某某宅基南北21.5米,南边界东西宽11.5米,北边界东西宽10.9米(含原伙用老山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土地权属,与本案不具有关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地籍档案四邻签字不完整且与第三人实际占地面积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1)号证据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3)号证据及当庭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宅基北边界11.5米系合法取得,故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进行的现场勘验笔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84年,原告将原大队一连九间的旧北屋其中西头的三间卖给第三人苏某某所有。该房屋为山墙连山墙的连接房子,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仍保留有老山墙,其它六间房屋原告已翻建成村委会办公室与第三人苏某某房屋东西相并。第三人苏某某所使用的土地面积是其购卖三间房屋所占的土地面积及房前院落。南北21.5米,南边界东西宽11.5米,北边界东西宽10.90米(含原伙用山墙)。2005年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因第三人苏某某家中无人,只丈量了临街南屋的东西宽度而未实际丈量北屋三间的东西宽度,以致造成内中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第三人述称其宅基南北一样宽,未能提供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享有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苏某某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过程中,仅对第三人的南边界东西宽度进行了丈量,而对其北边界东西宽度未予丈量且没有东邻指界人签字的情况下,即为其颁发内中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出现证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错登情况,其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苏某某核发的内中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苏某某认为其宅基南北一样宽,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因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日为第三人苏某某颁发的内中集用(2005)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波
审判员田青旭
审判员张红茹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晓雪